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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
被告
陳立凱
被告
賴治富(原名賴志文)
被告
鄭錦綾
被告
賴秋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告
徐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告
鄭俊良

      陳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6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立凱、賴治富、賴秋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清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盛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陳立凱、賴治富、賴秋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凱、賴治富、賴秋貴如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徐清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清永如為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鄭俊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俊良如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盛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林明潮、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明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855 元。㈡被告許金發應給付原告1,860,830 元。㈢被告陳立凱應給付原告23,361,883元。㈣被告黃國龍應給付原告1,459,043 元。㈤被告傅崇玉應給付原告707,627 元。㈥上開各項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 、2 頁);嗣先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明潮應給付原告2,050,855 元。㈡被告許金發應給付原告1,860,830 元。㈢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7,370元。㈣被告黃國龍應給付原告1,459,043 元。㈤被告傅崇玉應給付原告707,627 元。㈥被告徐清永應給付原告12,600,802元。㈦被告鄭俊良應給付原告2,495,980元。㈧被告陳盛達應給付原告1,378,971 元。

㈨上開各項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上開第3 項及第6 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2,600,80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開第3 項及第7 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495,980 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開第3 項及第8 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378,971 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8 頁);後原告因與林明潮、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達成和解,遂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明潮、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94頁);再於102 年11月28日具狀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1 年10月21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向如附表所示店家請求追償電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撤回對林明潮、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之起訴,係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月5 日由陳貴明變更為黃重球,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1 年5 月8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重球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07 、308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盛達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喻博俊擁有將原告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以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要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詎喻博俊竟以上開竊電技術與被告陳立凱接洽及收費,並下手竊電,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陳立凱上開所涉違反電業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是以,原告既因被告陳立凱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陳立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與被告陳立凱均為四季和風集團之成員,渠等共同經營火鍋連鎖店,即為被告陳立凱上開所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各案實際用電人,自應與被告陳立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各為上開竊電處所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雖非實際為侵權行為,惟確於供電契約存續中,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用電期間須以電表量測方能計算用電度數,倘電表遭他人破壞或繞越電表用電,即難以估算該期間實際之電度數量及損害金額,而被告陳立凱雖辯以其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喻博俊竊電報酬共計49萬餘元云云,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立凱因喻博俊協助竊電所得利益僅止於此,蓋喻博俊撥退1 顆電表指數之時間僅需約10分鐘,則於撥退次數及度數均屬不明之情況下,原告遭竊取之電能實難估計。又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乃係以經營餐廳為業,所為竊電方式係以撥退電表指數方式為之,毫無邏輯可循,此與被告所舉其他竊電案例乃為射出成型之工廠,用電量穩定,二者用電方式相異,自不可相為比擬。

⒉原告一般表制用電之定期抄表業務,已於72年間全面委由廠商承攬,而竊電集團之竊電方法多以撬開或破壞電表封印鎖後再予回封,甚偽造電表封印鎖或同字封鉛,是竊電集團竊電方法之專業既非為原告一般技術人員所能察覺,更遑論承攬廠商之電表抄錄員所得知悉,故被告惡意竊電之行為,要非原告盡善良管理之責所能完全杜絕,則渠等要求與原告各負一半責任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近年以降,政府財政困窘,是原告早已刪除10%之查緝獎金,復本件係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合查緝竊電行動,更無10%查緝獎金之問題。

⒊被告陳立凱委由訴外人呂清源代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並將被告鄭俊良印有限申請水電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呂清源俾以申請,是被告鄭俊良確有委任他人代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乙情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7,370元;被告徐清永應給付原告12,600,802元;被告鄭俊良應給付原告2,495,980 元;被告陳盛達應給付原告1,378,971 元;上開各項給付,均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 項與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2,600,80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開第1項與第3 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495,980 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開第1 項與第4 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378,971 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則以:

㈠被告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均僅係被告陳立凱所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及決策均仰賴被告陳立凱為之,至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雖均為用電之申請人,惟渠等僅係土地出租人,與被告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均非實際用電之人,故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請求賠償。又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並無規定申請用電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侵權行為人亦非不能確認,則原告將被告徐清勇、鄭俊良及陳盛達列為共同被告,亦屬無理;另電業法第63條僅係規定原告得向用戶酌收保證金或租金,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縱認渠等確有此等義務,惟渠等電表僅係遭他人干擾,並未受損,是渠等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曲解上開規定,已擴張法條之造法解釋,不足為採。

㈡喻博俊於100 年初時向被告陳立凱推銷合法節電科技技術,被告陳立凱信以為真,始於同年4 、5 月間同意喻博俊派員施工試做,嗣被告陳立凱發現其所經營餐廳之電費於喻博俊施作後確有減少,遂開立2 紙支票支付喻博俊節電報酬,共計495,970 元,未料喻博俊所謂合法節電方式乃係將被告陳立凱所經營餐廳之電表鉛封開啟,而將電表指數往後撥動之行為,是被告陳立凱絕無竊電之意圖,亦未自行將電表指數往後撥動,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人應係喻博俊甚明。

㈢原告係以竊電為由,訴請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連帶賠償其損害,則本件應屬侵權行為,依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之規定,應以填補損害為限,要不能因原告遭他人竊電,即要求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為鉅額賠償,況原告竟以免除喻博俊之民事賠償責任,換取喻博俊吐露其協助何店家施作節電工程,再以其壟斷電力事業之優勢,對遭喻博俊欺騙節電之店家求償高額之電費,獲得不當之利益,甚編列高額查緝獎金以為獎勵,卻不思正途教育店家防範詐騙之作法,實難令人苟同。又被告陳立凱與喻博俊係約定雙方各享有合法節電之半數電費,則被告陳立凱給付予喻博俊之節電費用乘以2 ,即為本件竊電價值金額,是原告並非不能計算遭竊之電費,惟卻引用未具有任何法源依據之內規作為本件賠償依據,實為不公,亦不符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立法意旨,尤以將店家所有電器用品電容量全部加總後,乘以12小時,再乘以365 日之方式計算電費,顯有圖利自己之嫌。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減輕電業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於電業通常情形下可能受到之損失範圍內,均可追償,然如上所述,被告陳立凱既僅使用節電技術月餘,當亦應依實際竊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方符填補損害之意旨。

㈣縱認原告得以其營業規章作為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依據,惟該規章既僅為原告內部之規定,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文之一部,而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2 條、第145 條規定雖為追償電費之計價及責任範圍,惟業已逾一般損害賠償之法理,且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至無過失責任,自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㈤被告陳立凱係誤信喻博俊所稱之節電技術為合法之方式,始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裝設之電表上均貼有封條,且每2 個月即派員至府抄表,則原告於被告陳立凱委請喻博俊施作節電技術至遭查獲期間,竟對於電表之封條遭他人毀損毫無所悉,倘原告當下旋即發現並通知被告陳立凱有竊電行為之虞,即可防止本件損害擴大,然原告卻任憑損害加劇,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各負一半責任為是,即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清永則以:被告徐清永僅係土地出租人,對於被告陳立凱施作節電技術以達省電目的乙情,毫無知悉,亦未曾參與或分取利益,且被告徐清永與被告陳立凱間之租約已約定倘有違背法令致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形,概與被告徐清永無涉等語,是原告將被告徐清永列為共同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被告徐清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亦應以被告陳立凱竊電前實際用電度數之基本使用度數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俊良則以:被告鄭俊良雖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立凱,惟未委由他人向原告申請用電,是申請用電登記單上之簽章均非被告鄭俊良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盛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喻博俊擁有將原告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竟以上開竊電技術與被告陳立凱接洽及收費,並下手竊電(其竊電地點詳如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14、17、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嗣經警於100 年9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喻博俊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住處及喻博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工具箱1 箱、工具腰帶1 只及店家名冊1 張;繼經警會同原告之稽查人員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拆封檢驗附表所示之電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等物。而被告陳立凱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情已自白不諱。

㈡被告陳立凱前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31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51,970 元、244,000 元支票2 紙交付喻博俊收執(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㈢被告陳立凱所涉系爭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49 、24678 、24835、29425 、29426 、30577 、31053 、32109 、32124 號提起公訴後,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立凱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㈣被告賴治富為古祥飲食店、臻誼食品坊、臻萱食品坊之負責人,而分別:⒈以古祥飲食店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1 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桃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2、74頁);⒉以臻誼食品坊(現為貴族國際精品名店 楊憲雍)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 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5、88頁);⒊以臻萱食品坊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電號則為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雞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3、95頁)。

㈤被告賴秋貴為臻樂食品坊之負責人,而以臻樂食品坊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電號則為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桃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6、78頁)。

㈥被告徐清永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段00地號,電號則為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北北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7、69頁)。另被告徐清永與訴外人宋傳盛、宋傳福、廖阿順、黃文章、黃文達、黃文賢等為上開土地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於97年9 月5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勝忠,被告陳立凱則為黃勝忠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租賃契約予以公證(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2 至159 頁)。

㈦被告陳立凱以被告鄭俊良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其用電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電號則為00000000 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桃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0、82頁)。另被告鄭俊良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㈧被告陳盛達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電號則為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為竹稽0000000 號(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7、99頁)。另被告陳盛達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㈨被告陳立凱就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安迪實業」(即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14、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償電費484,513 元,業已向原告清償。

七、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為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依據,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償電費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清永、鄭俊良、陳盛達與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清永、鄭俊良、陳盛達賠償本件追償電費,是否有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為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依據,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106 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揭明(參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予以適用。再按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 條 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供電之時間既已逾3 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 個月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竊電期間之實際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實際竊電時間及度數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⒉又觀諸被告本件申請用電登記單均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74、78、82、88、95、99頁),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被告申請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業經被告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均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約被告即應遵守之。是原告以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為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自屬有據。

⒊第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此觀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之授權規定而來,並經電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准、公告,且係公開揭示於該公司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衡情被告應有相當機會及合理期間得以隨時閱覽該等規定。又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其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係區分8 種不同用電場所性質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非一律皆以每日按24小時計算電費;以被告所經營之自助火鍋餐廳為例,即係依一般商品交易場所營業時間多為12小時,而按12小時計算,且就被告於營業時間外可能繼續使用類如冷藏櫃等用電設備,即未再另予計算其追償電費,故其計算方式實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一般餐廳購買相關設備,均係於考慮其客源及實際需求後始為之,鮮少購入設備後閒置不用,而無謂增加財務負擔,且購入相關使用設備時,亦必精算其使用方式及時間,以達物盡其用而得節省成本並增加收益;以被告經營自助火鍋餐廳而言,必係於衡量可能來客人數及實際需求後,始依實際需要購入相對數量之電磁爐、冷氣、冷藏櫃及飲料機等相關設備,是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 條、第142 條乃規定應按業者實際設置之用電器具計算用電設備容量(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亦難認有何踰越母法即電業法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於計算追償電費時,本即無須舉證證明其遭竊之確實電量等追償電費兼具損害賠償及懲罰之性質,且該追償電費之內容、計算方式及計算期間等節,既已法定及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此與私法定型化契約損害賠償尚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核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償電費,茲就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告陳立凱與擁有將原告之電表上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等竊電技術之喻博俊,共同於被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店家為竊電行為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店家之98至100 年用電曲線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220 、221 頁),且被告陳立凱於系爭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審理時就上情業已自白不諱,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至被告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雖猶辯稱:伊係誤信喻博俊所稱之節電技術為合法,始同意其施作,伊並無竊電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陳立凱確實知悉喻博俊係違法竊電,且確有同意其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喻博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以撥退指數之方式幫被告陳立凱所經營之餐廳竊電,伊有向陳立凱說明是以何種方式竊電,也有去陳立凱公司現場示範做給陳立凱看,就是當場打開電表撥退指數給陳立凱看,是陳立凱同意後才向伊確認何餐廳需要處理竊電,伊再一一去各餐廳施作;伊一開始都會先向店家說明合法節電方式,也就是至原告公司申請契約用電或時間電價,但店家如果覺得幫助不大,伊就會提供竊電之方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至第302 頁),顯見被告陳立凱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賴治富、賴秋貴不惟分別係四季和風火鍋連鎖集團下如附表㈠至㈣所示古祥飲食店、臻誼食品坊、臻萱食品坊及臻樂食品坊之負責人,且上開各店家亦各係以被告賴治富、賴秋貴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等情,業據兩造確認如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前揭本件申請用電登記單在卷可據(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4、78、88、95頁),足見被告賴治富、賴秋貴確與被告陳立凱共同經營四季和風集團之火鍋連鎖店無訛,揆諸前揭法律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賴治富、賴秋貴既與被告陳立凱共同竊電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則就本件追償電費,被告賴治富、賴秋貴自應與被告陳立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以臻誼食品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 樓,其相關租賃契約內有被告鄭錦綾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而主張被告鄭錦綾就本件追償電費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經遍觀全卷(含系爭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刑事卷),並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錦綾確有參與被告陳立凱等人經營四季和風火鍋連鎖集團,參以被告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鄭錦綾只是會計,伊也不清楚為何鄭錦綾也被列為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0 頁),則原告單憑相關租賃契約內有被告鄭錦綾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即逕予主張被告鄭錦綾亦有參與本件竊電,而應與被告陳立凱等人連帶賠償本件追償電費云云,尚屬乏據,是原告就被告鄭錦綾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繼按「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私設表燈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計算追償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及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原告公司電價表就此亦有明定(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而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3.74元(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查本件追償電費應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為計算依據,且被告均應受上開規定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陳立凱、賴治富及賴秋貴請求連帶給付本件追償電費,於法自屬有據。惟就被告陳立凱等人本件實際竊電時間部分,既據證人喻博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第一次幫被告陳立凱撥退指數是在100 年3 月份,影響所及是前兩個月電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至第301 頁),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立凱等人竊電時間確已長達1 年;雖原告就此另提出如附表所示店家之98至100 年用電曲線圖欲據以證明被告陳立凱等人自99年9 月間即已開始竊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220 、221 頁),然細觀該用電曲線圖所示99年9 月至12月間之異常用電情形並非顯著,甚且有較前年度同月份用電量增加之情形,且各年度同月份營業情形本即常因其他客觀因素而互有消長,自難僅以用電量或略有下滑之情形,即得遽認被告陳立凱等人於該期間亦有竊電之行為。是本院衡量喻博俊係於100 年3 月間至如附表所示店家撥退電表指數,致該等店家之100 年1 、2 月份電費計量失準,而本件竊電係於100年9 月間陸續為警查獲等情,因認原告追償1 年之電費尚屬過高,應以100 年1 月1 日至9 月29日為追償電費期間較為允當。從而,原告依前揭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原告公司電價表等規定,對被告陳立凱、賴治富及賴秋貴追償電費,於16,886,11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追償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清永、鄭俊良、陳盛達與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清永、鄭俊良、陳盛達賠償本件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分別係本件如附表所示至供電契約之申請人,則渠等就被告陳立凱等人各該部分店家竊電所致追償電費,自應負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徐清永則辯稱:伊僅係土地出租人,對被告陳立凱等人竊電乙情毫無知悉,且伊與被告陳立凱間之租約已約定倘有違背法令致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概與被告徐清永無涉,是原告不應向伊追償電費云云;被告鄭俊良則辦稱:伊雖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立凱,惟未委由他人向原告申請用電,是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簽章均非伊所為云云。

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至店家之供電契約,分別係由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直接或間接授權或同意被告陳立凱申請辦理乙情,業據被告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就申請供電部分均係委由呂清源辦理,而呂清源當時向伊表示申請供電需要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影本,故伊就被告鄭俊良部分係與一位鍾小姐聯絡,伊有向鍾小姐表示是要申請供電使用,後來鍾小姐就把相關資料傳真給伊,鍾小姐與鄭俊良是親戚關係,從承租土地至申請供電都是由鍾小姐負責聯繫,另被告徐清永部分伊則是直接向徐清永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影本,伊也有告知徐清永是要申請供電使用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有上開店家申請簽立供電契約時所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印文之申請用電登記單及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影本、及其上有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國民身份證影本之申請用電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至71、82至84、99至101 頁、本院卷第267 、271 頁),足見被告鄭俊良辦稱:伊未委由他人向原告申請用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屬實。第按「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此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為本件供電契約之一部,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已如前述;而用電戶就其申請用電係供自已或他人使用或作何用途,本有自由決定之權限,要非原告所能干預,則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因此將竊電之責任,歸由用電戶負擔,與危險負擔原則並無不符,是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如附表所示至店家部分,併分別以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為對象,各向渠等追償如附表所示電費(被告徐清永部分為9,390,661 元、被告鄭俊良部分為1,898,933 元、被告陳盛達部分為1,067,420元,各該詳細計算式亦均如附表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徐清永雖復辯稱:伊與被告陳立凱間之租約已約定倘被告陳立凱有違背法令致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概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相關租約及承諾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2 至159 頁、本院卷第196頁)。惟該租賃契約及承諾書既僅係債權契約,本即僅於被告徐清永與被告陳立凱間發生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至被告徐清永其後是否依上開租約或承諾書約定而向被告陳立凱主張債務不履行,則是另一問題,要與本件追償電費無涉,是被告徐清永此部分辯詞,要難認為可採,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徐清永之認定。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被告又復辯以:原告所裝設之電表上均貼有封條,且定期派員至府抄表,竟對電表之封條遭他人毀損毫無所知,且因此未立即通知被告有竊電行為之虞,而任憑損害加劇,就本件損害亦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喻博俊就其本件竊電手法,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本件電表有兩顆,一顆是算錢,一顆是算功率因數,兩顆要搭配,如果沒有搭配就會被原告發現,這個部分一般人無法計算,所以被告陳立凱等人無法自行打開電表撥退指數;伊於打開電表撥退指數時,必須先破壞電表上的鉛封,但伊破壞後會再蓋上鉛印,也就是先以空白新鉛塊焊上,再模仿原告本來綁法,其後再蓋上鉛印,伊有相關機器設備及工具可以處理這些部分,故原告抄表時不會發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定期抄表時未發現電表遭破壞亦係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況如上所述,本件電表既經破壞撥退指數而失準,則被告實際用電量為何,係何時開始竊電,用電戶於電表失真後之實際用電量如何,均非可考,而依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追償電費本即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如前述,此與損害之擴大無關,自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之酌減可言。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40 條、第142 條、第145 條等規定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㈠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賴秋貴應連帶給付16,886,119元;㈡被告徐清永應給付9,390,661元;㈢被告鄭俊良應給付1,898,933 元;㈣被告陳盛達應給付1,067,420 元,及上開各項給付,均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除被告陳盛達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追償電費相關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被告陳立凱、賴治富、鄭錦綾及賴秋貴部分:
  ㈠古祥飲食店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2、73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20.43KW
    ⒉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120.43KW ×12小時×272 日=393,084度
    ⒊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48,720(100 年1 月)+23,040(100 年3 月)+30,320
      (100 年5 月)+28,000(100 年7 月)+41,840(100
      年9 月)+18,042(100 年9 月29日止31日)=189,962
      度
    ⒋追償度數:
      393,084度-189,962 度=203,122度
    ⒌追償電費:
      203,122度×3.74元×1.6 倍=1,215,482元
  ㈡臻誼食品坊部分:
  (含貴族國際精品名店,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5、86頁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67.26KW
    ⒉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67.26 KW ×12小時×272 日=219,537度
    ⒊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13,840(100 年2 月)+12,600(100 年4 月)+12,240
      (100 年6 月)+15,760(100 年8 月)+13,067(100
      年9 月29日止56日)=67,507度
    ⒋追償度數:
      219,537度-67,507度=152,030度
    ⒌追償電費:
      152,030度×3.74元×1.6 倍=909,748元
  ㈢臻萱食品坊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3、94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10.504 KW
    ⒉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110.504 KW ×12小時×272 日=360,685度
    ⒊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25,360(100 年2 月)+28,320(100 年4 月)+31,360
      (100 年6 月)+35,120(100 年8 月)+32,686(100
      年9 月29日止59日)=152,846 度
    ⒋追償度數:
      360,685 度-152,846 度=207,839度
    ⒌追償電費:
      207,839度×3.74元×1.6 倍=1,243,709元
  ㈣臻樂食品坊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6、7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
    ⒈用電設備總容量:102.32KW
    ⒉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102.32KW ×12小時×272 日=333,972度
    ⒊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38,560(100 年1 月)+21,040(100 年3 月)+27,040
      (100 年5 月)+21,280(100 年7 月)+21,200(100
      年9 月)+10,974(100 年9 月29日止31日)=140,094
      度
    ⒋追償度數:
      333,972度-140,094 度=193,878度
    ⒌追償電費:
      193,878度×3.74元×1.6 倍=1,160,166元
  ㈤小計:4,529,105 元,加計被告徐清永、鄭俊良及陳盛達部
    分,則總計16,886,119元。
二、被告徐清永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26 、127 頁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㈠用電設備總容量:556.472KW
  ㈡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556.472KW ×12小時×272 日=1,816,325 度
  ㈢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53,440(100 年1 月)+32,480(100 年3 月)+38,080(
    100 年5 月)+52,880(100 年7 月)+56,480(100 年9
    月)+13,670(100 年9 月29日止15日)=247,030 度
  ㈣追償度數:
    1,816,325 度-247,030 度=1,569,295 度
  ㈤追償電費:
    1,569,295 度×3.74元×1.6 倍=9,390,661 元
三、被告鄭俊良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0、81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
  ㈠用電設備總容量:146.085KW
  ㈡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146.085KW ×12小時×272 日=476,821 度
  ㈢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42,640(100 年2 月)+27,440(100 年4 月)+31,760(
    100 年6 月)+29,440(100 年8 月)+26,800(100 年10
    月)+1,406 (100 年9 月29日止3 日)=159,486 度
  ㈣追償度數:
    476,821 度-159,486 度=317,335 度
  ㈤追償電費:
    317,335 度×3.74元×1.6 倍=1,898,933 元
四、被告陳盛達部分:
  (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7、98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
  ㈠用電設備總容量:97.168KW
  ㈡推算度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29日):
    97.168KW ×12小時×272 日=317,156 度
  ㈢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26,000(100 年2 月)+26,560(100 年4 月)+28,800(
    100 年6 月)+30,320(100 年8 月)+27,097(100 年9
    月29日止55日)=138,777 度
  ㈣追償度數:
    317,156 度-138,777 度=178,379 度
  ㈤追償電費:
    178,379 度×3.74元×1.6 倍=1,067,42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