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謝榮堯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5,246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985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皙穎、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黃慶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且就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當庭提起反訴後,在原告尚未為反訴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旋當庭撤回反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原告之同意,自得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外人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5年5 月11日與浩華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由浩華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27 、228 地號土地),由原告、謝慶宗、謝張金菊提供同段229 、230 地號土地(下稱229 、230 地號土地),並由浩華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嗣浩華公司有融資需求,除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88,000,000元外,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另向原告共同借款6,000,000 元,並約定自97年3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業已於97年3 月1 日前交付全部借款。又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即謝慶宗、謝張金菊應有部分受讓人之一之謝青池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及對於原告6,000,000 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取得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詎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全數清償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之債務,卻僅清償渠等對於原告1,000,000 元之債務,尚積欠原告5,000,000 元之本金。為此,爰依原告與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985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浩華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03 條規定對抗原告;且縱令借款契約存在,本件債務承擔,係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務承擔,在227、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前,被告之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屆至,被告無給付義務;復被告得以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5年5 月11日與浩華公司簽立原證一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
(二)邱皙穎於97年1 月31日簽立原證九之協議書。
(三)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簽立原證二之借款契約書。
(四)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在富邦銀行匯款1,050,000 元,在臺灣銀行匯款950,000 元,於97年2 月27日在臺灣銀行匯款2,100,000 元、920,000 元及980,000 元,均至邱皙穎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五)浩華公司於97年12月18日與原告、謝青池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內容載有:「茲因甲方(指浩華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乙方(指原告、謝青池)以其同地段『第229 、230 號地號土地』(原乙方之謝慶宗、謝張金菊之持分,現已移轉給原告、謝青池所有),共同協議合建,除簽署如附件一之『合建大樓契約書』,並與安泰銀行間共同簽署如附件二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茲因於規劃合建期間,因法規之規定可為辦理『容積移轉』,雙方又另簽署如附件三之『合作契約書』,取代原來附件一之『合建契約書』;……。貳、甲方(指浩華公司)原來積欠安泰銀行已到期貸款88,000,000元,應向安泰銀行申請展期。……。伍、『甲方積欠乙方6,000,000 元借款』,為甲方另外對乙方獨立負擔之債務,甲方仍應負乙方清償之義務。」。
(六)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與原告、謝青池、被告簽立原證四之協議書,內容載有:「壹、甲方(指浩華公司、黃慶章)已洽由丙方(指被告)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0,000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指謝榮堯、謝青池)6,000,000 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之權益。……。肆、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0,000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起造人變更為乙方。」。
(七)原告、謝青池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原證五之協議書,內容載有:「壹、雙方(即乙方、丙方)於98年6 月30日與第三人(指浩華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 協議書』(實質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雙方了解:從98年6 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為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
一、……。二、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0,000 元本金』全部清償。……。」。
(八)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於99年8 月25日函請被告於收受該函翌日起30日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利息,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有:「浩華公司既有之88,000,000元債務業於98年9 月18日全部償還,被告卻只代償原告1,000,000 元,尚欠5,000,000 元本息,……。」;被告於99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
(九)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安泰銀行90,126,186元,並受讓貸款本金為88,000,000元、借款人為浩華公司、保證人為李啟源、黃慶章之債權。
(十)邱皙穎於96年3 月6 日為浩華公司監察人,於98年8 月18日為浩華公司董事長。
(十一)兩造對於被證三、四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是否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二)如是,被告是否已依原證四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三)如是,被告得否以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一)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確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經查,原告主張伊、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5年5 月11日與浩華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由浩華公司提供227 、228 地號土地,由原告、謝慶宗、謝張金菊提供229 、230 地號土地,並由浩華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嗣浩華公司有融資需求,除向安泰銀行貸款88,000,000元外,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另向原告共同借款6,000,000 元,並約定自97年3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95年5 月11日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97年3 月11日借款契約書、97年12月18日協議書為證,堪以認定;再原告先後於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7日匯款1,050,000 元、950,000 元、2,100,000 元、920,000 元、980,000 元至邱皙穎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於97年3 月1 日前交付全部借款等語,亦屬實在,是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確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等情明確。至被告抗辯浩華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03 條規定對抗原告等語。惟查,浩華公司於99年1 月6 日對原告、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03號駁回確定,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49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無以反證推翻本院就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確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乙節業已形成之心證,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二)被告已依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謝青池所簽立之協議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中項目「壹」之內容為:「甲方(指浩華公司、黃慶章)已洽由丙方(指被告)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0,000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指謝榮堯、謝青池)6,000,000 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之權益。」,顯見簽立協議書係以被告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及對於原告6,000,000 元之債務,而取得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為目的,文義上並未設有此項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亦未有此項法律行為始期之約定。次查,上開協議書項目「伍」原載有內容為:「本協議書經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銀行兼信託銀行)同意後,經參方共同簽署後生效。」等文字,惟此段文字已遭刪除並蓋印確認,足徵契約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主觀上欲使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效力即刻發生,並無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亦無始期之約定。再查,證人黃慶章於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協商過程並沒有提及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解決時被告才需付款6,000,000 元,因安泰銀行催款很急,簽約當時伊只希望被告可以趕快幫我清償88,000,000元貸款部分,至於該土地所有權及可移轉容積要如何處理伊不管,被告當時並無特別強調可移轉容積需移轉至其指定的專案時才清償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益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未附有條件或始期。固查,項目「肆」之內容為:「肆、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0,000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起造人變更為乙方。」,惟此部分應係指被告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之貸款債務,與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原告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無涉,且此部分係約定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履行方式,非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及始期。此外,原告、謝青池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再次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壹、雙方(即乙方、丙方)於98年6 月30日與第三人(指浩華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 協議書』(實質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雙方了解:從98年6 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為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一、……。二、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0,000 元本金』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15、29頁反面),益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生效,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與確認,尚不至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務承擔契約。況查,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安泰銀行90,126,186元,並受讓貸款本金為88,000,000元、借款人為浩華公司、保證人為李啟源、黃慶章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要證立約當時情形,契約當事人間主觀上認知系爭契約於簽立當時即為成立生效,契約當事人並因此各自負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咸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前,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生效等語,應非可採。據此,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謝青池簽立之協議書,綜觀契約全文及立約當時情形,並無使此項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之情形,亦無始期之約定,換言之,此項法律行為之效力並未設有停止條件或始期,是被告已依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明確。
(三)被告得以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謝青池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以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及對於原告6,000,000 元之債務為對價,而取得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兩造於98年8 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亦再次確認98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目的係為使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及對於原告6,000,000 元之債務全部清償,而使被告取得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等情,亦有98年8月19日協議書在卷可據,足見「被告取得227 、228 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與「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88,000,000元及對於原告6,000,000 元之債務」間,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此等債務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發生。再查,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與原告、謝青池、被告簽立原證四之協議書項目「肆」之內容,固載有:「肆、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0,000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起造人變更為乙方。」等文字,惟此部分僅涉及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銀行88,000,000元貸款、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與確認,尚無從推知被告有先為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原告6,000,000 元債務之義務。況查,證人邱皙穎於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記得當初是約定把可移轉容積賣掉後,將買賣價金作為6,000,000 元之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亦徵被告並無先為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原告6,000,000 元債務之義務,是被告以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以伊清償安泰銀行貸款88,000,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系爭債務係以浩華公司為借款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此項債務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無由以此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確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被告已依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自得依原告與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給付。惟查,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8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謝青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原告、謝青池又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98年6 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真意,其中項目「壹」關於安泰銀行貸款部分記載為「88,000,000元本金+利息」,關於6,000,000 元借款部分記載為「6,000,000 元本金」,顯見本件被告債務承擔契約關於6,000,000 元借款部分,其範圍僅及於6,000,000 元本金部分,不包含原始借款契約97年3 月1 日起至債務承擔契約成立生效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原告與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000 元(計算式:6,000,000 元-5,000,000 元)。復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據此,本院既已認被告以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於5,000,000 元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浩華公司、邱皙穎、黃慶章確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被告已依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自得依原告與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間之借款契約、被告與黃慶章、浩華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給付,惟被告得以227 、228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之5,000,000 元,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應於227 、228 地號土地之移轉容積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同時,給付原告5,0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