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孫寶晨
- 被上訴人
- 謝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6號案件駁回其聲請在案,此項駁回裁定已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以102 年4 月10日桃院晴民莊102 年度救字第26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依上開102 年2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號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該函亦同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