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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阮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上訴人
賴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於民國85至87年間經營當舖,因資金不足遂於87月5、6 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兩造並約定88年7 月22日為還款期限。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范玉華並於87年6 月29日將系爭50萬元存入由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張潔如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上訴人再於次日轉帳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內後隨即提領,並由訴外人呂政庭(原名:呂簡書)轉交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22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借款憑證以為擔保。然其後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另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賴月碧之支票兩紙共計250 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提及此筆借款係先向賴月碧調款而來,上訴人乃於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賴月碧,又為免困擾,賴月碧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時於101年8月8日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此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資金往來頻繁及時間久遠,對於系爭50萬元之用途為何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均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況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支票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訴人帳戶有收到系爭50萬元,但該帳戶係借予呂政庭使用,上訴人僅係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呂政庭於85、86年間即因票信不佳而無法領用支票,方曾借用上訴人、張潔如、呂玉鳳之支票作為擔保。再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清償債務案件中,亦持上訴人、張潔如、呂玉鳳之支票提起訴訟,並於該審判程序中自陳借錢予呂政庭之當舖,而當庭撤回對呂玉鳳、張潔如之起訴,即係因被上訴人明知上開2 人僅係單純借票予呂政庭,而上訴人同此情形,亦為單純借票。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中自認系爭50萬元為呂政庭所借用,呂政庭亦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縱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呂政庭之間。是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㈡又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7日即曾匯款171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87年6 月17日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上揭帳戶,如被上訴人欲匯款予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即可,並無透過他人代轉之必要,此係常態。然被上訴人竟透過范玉華存款至張潔如之帳戶,再由張潔如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顯與常理有違。是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竟率爾認定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足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玉華係於87年6 月29日將系爭50萬元存入張潔如之帳戶,張潔如再於87年6 月30日將系爭50萬元轉帳予上訴人,詎料,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29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張潔如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見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到期日為87年9 月、10月間支票兩紙等語,並未註明卷內之頁數,被上訴人亦未於歷次審理程序中特別指明,而上揭兩紙支票之受款人為賴月碧,且票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上揭兩紙支票之權利人為賴月碧,被上訴人縱為上揭兩紙支票之持票人,亦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惟原判決竟以上揭兩紙支票及對照匯款時間、數額等,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係以上揭兩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強加對照,更見原判決有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50萬元為被上訴人先由其配偶范玉華於87年6 月29日存入張潔如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經過張潔如之帳戶後,再於翌日即87年6 月30日(原判決誤為87年6 月29日,應予更正)轉帳至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8 頁之張潔如存戶交易明細表、第129 頁之上訴人存戶交易明細表),當時張潔如為呂政庭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10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如上所述之借貸關係,並經呂政庭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且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借款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將借貸之款項交與借用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於87年6 月30日收受自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玉華於87年6 月29日轉入張潔如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轉帳之系爭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為上訴人於87年間所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係上訴人所借,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玉華依上訴人之指定而將系爭50萬元存入張潔如之銀行帳戶,再轉帳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且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等語。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匯款流程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已確實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兩造約定之還款期日即88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同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951號卷第6 頁)。而關於還款期限為88年7 月22日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開票之時間與支票上的發票日是否為同一天?)不可能是即時的…看當時他(即上訴人)的要求,有三個月也有半年。」「(你借錢時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就是他押票的日期。這筆50萬好像蠻久的。」「(法官問:為何其(即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為88年7 月22日?)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告訴我資金周轉上比較緊。」(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會以所開立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如借用人信用良好或當事人間有親屬或情誼關係,貸與人同意借用人開立遠期支票以寬延還款日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非不得認定為借款債務之憑證及擔保,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50萬元之貸與人,自堪採信。反觀,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借款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已不復記憶,故無法確認,而上訴人之帳戶及支票出借予因票信不佳而無法領用支票之呂政庭使用,呂政庭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系爭50萬元實為呂政庭所借云云。惟觀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3年6月19日玉山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呂政庭自85年11月間陸續退票,其退票理由皆為存款不足,且於89年5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在89年5 月25日以前,呂政庭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有無法領用支票之情形,呂政庭尚得領用支票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又參以玉山銀行於101 年9月7日以玉山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張潔如、呂政庭(原名:呂簡富)自85年起至87年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張潔如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上開期間內除系爭50萬元之匯款外,並無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其他匯款或存取資料(見原審卷第60-65 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方式係依上訴人指定所為之語,較為可採;又考以呂政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11月11日、85年11月28日、86年1 月6日、86年4月2日、86年8月26日、86年10月3日、87年1月16日以現金聯存或現金方式所貸與之38萬7,500元、33萬2,500元、29萬2,500元、40萬1,000元、34萬413元、98萬5,000元、5萬2,000元及於86年1月16日、86年4月2日以匯款存入之250萬元、40萬元暨於86年4月25日、86年8月28日、86年11月27日以轉帳方式所貸與之81萬6,000元、3 萬4,300元,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玉華於86年1月30日、86年3月14日以現金聯存方式所貸與之31萬元、4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6-95頁、第116 頁),如呂政庭真為借用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彼此間之借貸款項之交付,直接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范玉華匯款或存入至呂政庭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如此迂迴之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實難謂有借款金額之給付必須有經由上訴人之帳戶而完成之理由,並與一般借貸除有約定外,係由借款人與貸與人間直接交付款項之情未符,亦與被上訴人與呂政庭間先前多次借貸之過程有別,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謂:「(審判長問:系爭50萬元支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答:系爭支票是呂政庭交給我的,呂政庭也有背書。(審判長問:呂政庭是否有開立自己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答:有。(見本院卷第70頁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已表示呂政有開立自己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與其所為呂政庭向其借帳戶及支票係因呂政庭票信不佳不能領用支票之辯解,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尤有甚者,上訴人就此與一般借貸關係發生之正常情況有異之輾轉匯款過程原因均聲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54 頁之102 年11月21日、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對系爭50萬元是否為呂政庭所領取一情亦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屢屢對於本件借貸發生經過交代不清,顯未能就其抗辯借款人係呂政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呂政庭間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故可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縱依一般社會習慣,借款人持客票向貸與人調借現款,通常皆會在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即便載有呂政庭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經呂政庭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其借錢再由呂政庭背書,多一個人擔保當然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102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對於本為債務人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呂政庭背書於其上之舉措,對於此筆債務顯然多一份保障,既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無不許之理,況且,上訴人為呂政庭之大嫂,其為上訴人背書,不無可能,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上訴人就呂政庭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遽而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呂政庭之間。是依上開匯款流程觀之,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係輾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且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50萬元最終係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則難謂其無收受系爭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亦已表示有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同為50萬元,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豈可能開立金額與系爭50萬元之借款完全相符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依上說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有其他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而無從推翻本院前開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準此可知,兩造間確有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對於兩造間歷次之借款模式,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均為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憑證等情,參照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除系爭50萬元之匯款外,有以自己名義或其配偶范玉華之名義分別於86年4 月19日、86年12月5 日、87年6 月12日、87年6 月17日各匯入45萬3,000元、31萬元、20萬元、171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12 頁、第53-54 頁、第57頁),被上訴人並主張持有上訴人分別87年9 月24日、87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票號為AD0000000 、AD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100 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賴月碧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兩紙,係為借款予上訴人而先向賴月碧調款,上訴人始於上開兩紙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賴月碧,事後賴月碧將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以免滋生爭議,此情亦有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兩紙支票之影本、被上訴人與賴月碧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從上開金錢交付之時間、數額,並與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相互對照可知,兩造間於86、87年間有多筆金錢流通之記錄,復參以前開兩紙支票票面金額之總和與被上訴人匯款總額所去不遠,且前開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日期之時間間隔,亦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之還款期限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㈣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50萬元係由呂政庭所借貸,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用人應為呂政庭,而非上訴人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於該期日陳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我不記得,一般都是呂政庭交給我的,他跟我借錢。」「(法官問:他借多少錢?)這張票他跟我借了50萬元,但是我與他有其他借貸關係。」「(法官問:當時50萬是如何借給被告(即上訴人)?)我都是用無摺存款存至被告(即上訴人)、呂政庭及張潔如三個人的戶頭。」「(法官問:你是何時匯款50萬元?)因為太多筆我記不得,但應該是在開系爭支票之前。」(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稱:當時無法馬上確認,因呂政庭亦有向其借貸金錢,並直接匯入呂政庭之帳戶,但上訴人借貸部分,上訴人有時叫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亦會叫被上訴人匯至他人帳戶,如張潔如、呂玉鳳等,且張潔如之帳戶係由上訴人提供所得知,被上訴人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見,被上訴人雖前稱與呂政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後經原審及本院訊問關於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具體情況時,被上訴人即就交付款項之方式、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交付支票之時間詳加說明,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程序之所有陳述,及系爭支票有呂政庭之背書等,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真意實為上訴人與呂政庭均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而非否認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意忽略其餘陳述內容,逕自將被上訴人關於呂政庭之陳述解讀為被上訴人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呂政庭之間,顯有所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固據以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指稱上訴人為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一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62頁、第97-99頁、第100-103 頁)。然呂政庭之當舖究否為獨資經營一事縱屬非虛,尚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又辯以系爭50萬元之用途為何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上訴人上揭辯詞,亦與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無關。故本院就上開事項均無須審認,併予敘明。

㈥承上,由被上訴人以其配偶范玉華存入系爭50萬元至張潔如帳戶再轉至上訴人帳戶之匯款歷程、資金流向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已具體說明所指付款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自可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系爭50萬元未清償者屬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所述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則其所為之抗辯均難以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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