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原告
- 李永雄
- 被告
-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鈞院成立調解即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本院95年度民執二字第34116 號事件,分配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58,714 元,兩造同意上開金額由相對人(即被告)張劉秋雲領回1,258,714 元,餘額500,000 元發還聲請人(即原告)」。然原告在作成上開調解筆錄時,不知該調解之標的包含「票號:TS159954、TS159955」等2 紙本票,始同意該調解內容,準此,上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被告因上開調解筆錄已取得1,258,714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714 元。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 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五種情形。原告主張不知該調解之標的包含「票號:TS159954、TS159955」等2 紙本票始同意該調解內容云云,經核並非調解無效之事由,至多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請求撤銷系爭調之事由爾。原告如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既未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取得該1,258,714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