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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邱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告
- 邱水松
- 被告
- 邱創朋
- 被告
- 邱創慶
- 被告
- 邱創田
- 被告
- 邱耀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邱家乾
- 被告
- 邱堃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水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家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耀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水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邱家乾、邱耀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家乾、邱耀德如分別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零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邱水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525 元,或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應各給付原告2,77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家乾或被告邱堃堂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耀德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具狀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邱水松、邱家乾應各給付原告 9,06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73 、60-74 及60-75 地號,以下僅提及地號未載明坐落地段者均為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69、60 -70、60-71 及60-72 地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下稱原告與被告邱水松等4 人)於92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大溪鎮○○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持分3 分之1 。(費用由以上三人分擔之)」;第5 條約定「大溪鎮埔頂段60-12 地號,地目:旱,面積:7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登記邱家乾2/5 、邱水松2/5 ,訴外人邱創景1/5 )由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四人分擔之)」。
(二)詎被告邱水松、邱家乾於辦理移轉登記60-71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同時達到移轉其等名下之60-2、60-73 、60-12 、60-75 、60-70 土地予其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邱堃堂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將原告設計為整個移轉程序之人頭,將上開分割後8 筆土地先於93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 予原告,又於93年1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8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93年2月3 日、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0-2、60 -73 及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松之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60-75 、60-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家乾之子即被告邱堃堂所有;60-74 、6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耀德所有。嗣原告於95年3 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改制後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合計18,136,731元,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始知上情。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水松等4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目的在於分析家產,當時雙方尚不知得以節稅方式行之,並不探究如何以節稅方式辦理過戶,乃迄至92年11月14日始委託熟識節稅方式之代書邱顯富辦理,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過戶係需繳納稅金的」,時尚未合意以節稅方式行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指之「費用」,真意當然包含所有稅金,即包含系爭土地增值稅,此亦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然被告竟於本件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四)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有關本件之增值稅應由分得之人繳納,故本件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下: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應將60-2、60-73 及6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松所有,惟被告邱水松同意將之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邱水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8,328,525 元,被告邱創朋、邱創慶及邱創田各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平均負擔稅金,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應各給付原告2,776,175 元(計算式:8,328,525 元÷3 =2,776,175 元)。被告邱水松與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之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應將60-75 、60-7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家乾所有,惟被告邱家乾同意將之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邱堃堂所有。被告邱家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904,103 元,被告邱堃堂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亦應負擔稅金之全部,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被告邱家乾、邱堃堂之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 項所示。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60-74 、6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耀德所有,被告邱耀德取得土地之全部,應負擔土地稅金之全部,爰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3 項所示。
(五)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被告邱水松、邱家乾直接過戶至其他兩造名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即應依法負擔全部。核其二人登記名義之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應負擔金額為18,136,731元之2 分之1 即9,068,365 元,為此,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邱水松應給付原告8,328,525 元,或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應各給付原告2,77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家乾或被告邱堃堂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邱耀德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邱水松、邱家乾應各給付原告9,068,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水松、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邱耀德部分:1.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依契約要求履行,顯無依據。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共同委託代書邱顯富依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邱顯富當場告知兩造如何辦理登記可以節稅,並可依協議內容完成登記,兩造信賴邱顯富均無異議,並提供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依邱顯富於前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明知家產包括農地及建地,欲達到分割之結果,須將原告名下之農地移轉部分予被告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名下之建地移轉部分予原告、被告邱耀德,而此種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勢必會發生稅金負擔,兩造經由邱顯富表示可採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可免除土地增值稅,乃共同決意委請邱顯富辦理,是兩造於委託邱顯富辦理登記之前確已表明希望節稅,並同意邱顯富之建議採用共有物分割方式以節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將其設計為移轉程序之人頭…嗣原告接獲稅捐處通知補稅始知上情云云,均非事實。
2.本件不動產辦理及過戶程序均為兩造所同意,則辦理過戶程序中原告依法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自應依法繳納稅金,如認核課稅金有疑問,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況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何能要求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支付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稅金,顯無依據。原告於前案訴訟敗訴後,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邱水松未繳納贈與稅涉嫌逃漏稅,而遭國稅局開罰補繳贈與稅本稅加計罰鍰、滯納金、利息等,共計5,018,458 元,被告邱水松均已依法繳納並遭加倍處罰,原告起訴主張之稅金部分,均為其依法應繳納之稅額,何能訴請被告給付。再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雖曾表示願意分攤稅金,惟此僅係訴訟上和解方案之提出,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曾詢問代書,當時可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之規定,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願意配合,除無須加計利息145 萬元外,尚可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半,即應納稅額半數834 萬元,但原告不願與被告協調,因原告不願協議所多繳納之利息及不得減半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3.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原應由四房均分,惟原告堅持多分得土地否則不願簽訂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條所載:八德市八塊段1063-3、1072-5二筆土地由原告獨得,依此計算,原告取得之總面積為9,860 平方公尺,其餘各房取得之總面積各為4,263 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面積約為被告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之數倍以上,如以協議書分得之土地價值計算,原告分得之土地顯較被告取得之土地多出數倍,原告請求被告均分稅額亦失公平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家乾、邱堃堂部分:
1.兩造原係同一家族,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訴外人邱家村為4 兄弟。家族共有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名下,為免其後發生糾紛而於9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信託登記之家產分配各取得所有權。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全體協議人即持系爭協議書委託代書將原信託之家產依協議內容移轉登記予各分配取得或分配取得人所指定之人。詎代書為替兩造節稅,竟以其專業知識將上開家產辦理分筆,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按受分配人將其分配取得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係權利之讓與,為法之所許。本件移轉登記係兩造共同委託代書辦理,雖登記過程略有差異,但登記結果與協議書所約定內容相同。
2.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共同委託代書依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代書當場告知用此方式辦理登記可以節稅,並可依協議內容完成登記,兩造信賴代書均無異議,並提供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且在其後代書寫好之文件上蓋章,代書說明時原告本人在場,被告亦在場。是本件兩造於委託代書辦理登記前已表明希望節稅,並因此各給付代書50萬元之費用,據此堪認原告及被告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4 人均知悉且同意代書所採取以分割共有物方式辦理移轉過程,亦證兩造已知悉代書採分割共有物方式可減免之稅負,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於92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大溪鎮○○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持分3 分之1 。(費用由以上三人分擔之)」;第5 條約定「大溪鎮埔頂段60-12 地號,地目:旱,面積:7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登記邱家乾2/5 、邱水松2/5,訴外人邱創景1/5) 由邱金水、邱水松、邱家乾、邱耀德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四人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原60-2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73 、60-74 及60-75 地號;原60-1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埔頂段60-69 、60-70 、60-71 及60-72 地號(60-72 地號為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邱創景取得)。依協議書約定及分割後地號,原告應分得60-71 地號土地;被告邱水松分得60-2、60-73 、60-12 地號;被告邱耀德分得60-74 、60-69 地號;被告邱家乾分得60-75 、60-70 地號土地。
(三)兩造因節稅之目的,在92年11月14日委託代書邱顯富依協議書約定及被告邱水松及邱家乾之要求,將被告邱水松分得之60-2、60-73 、60-12 地號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及邱創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將被告邱家乾分得之60-75 、60-7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邱堃堂,代書邱顯富辦理60-2、60-73 、60-74 、60-75 、60-12 、60-69 、60-70 及60-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結果與協議書約定及被告邱水松、邱家乾之要求相同。(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
(四)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後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95年5 月9 日桃稅溪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繳60-2、60-73 、60-74 、 60-75、60-12 、60-69 及60-70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全數繳納完訖。(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
(五)原告曾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命令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6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中之「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邱顯富於96年6 月15日於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略以:地主要求伊依協議書內容辦理過戶,希望能幫他們減稅。1072-6、1063-3、1072-5地號之農地登記在邱金水名下,60-2及60-12 地號之建地登記在邱水松及邱家乾名下,為了採取農地及建地分割,所以才將建地的部分移轉給邱金水2/1000,農地的部分移轉1/1000給邱水松、1/1000給邱家乾,將農地、建地一起辦共有物分割,並且依照他們的協議的位置分配,以這個方式只有邱金水取得建地部分2/1000應有部分要繳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其他都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如果不採用共有物分割的方法,直接將60-2及60-12 地號之建地依照協議書的內容過戶的話,要以買賣或贈與的方式過戶,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由邱水松及邱家乾負擔,1072-6、1063-3、1072-5地號之農地部分則不生稅金之問題。伊認為地主是分家產,稅的部分應該是要共同分擔,這樣的作法是替他們省錢。省掉的稅金大約就是現在要補繳的1,600 多萬元,我總共拿200 萬元,原告拿50萬元,其餘3 人拿給我150 萬元等語。又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係約定八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而第4 條及第5 條係約定大溪鎮埔頂段60-2及60-12 地號二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惟僅第4 條及第5 條關於60-2及60-12 地號二筆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費用」由以上三人、四人分擔之,至於第1 條至第3 條關於八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農地部分則未見相同之約定。是以,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顯已知悉1072-6、1063-3及1072-5地號三筆農地部分之移轉不生稅金之負擔,然60-2及60-12地號二筆建地部分移轉之結果,勢必會產生稅金負擔,然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係至92年11月14日始委由邱顯富規劃節稅方案,足見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尚未約定採行何方式節稅,故系爭協議書上所指之「費用」自應包括因依協議相互移轉系爭大溪鎮埔頂段60-2及60-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所有費用,故自包括所有稅金,即包含土地增值稅。
2.再查,原告與被告邱水松等4 人向邱顯富表示希望能節稅,而以200 萬元委由邱顯富規劃節稅方案,此經邱顯富於高院證稱綦詳,顯見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依邱顯富規劃之節稅方案所能減省之稅金應高於200 萬元,始會以此代價委由邱顯富規劃節稅方案,藉以降低四人依所分得部分應分擔之稅賦,否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為農地,又被告邱耀德名下原未登記系爭協議書所欲分配之建地及農地,原告及被告邱耀德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本即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見系爭協議書業已針對稅金之分擔為特別之約定,原告及被告邱耀德始願額外支出費用委託邱顯富規劃節稅方案。
3.準此,雖系爭協議書中契約文字僅約定「費用」,惟參以60-2及60-12 地號二筆建地部分如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勢必將產生土地增值稅,且此土地增值稅係應由被告邱水松及邱家乾負擔,故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特別約定「費用」由三人、四人分擔之,以維四人間三筆農地及二筆建地分配之公平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探求原告及被告邱水松等4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費用」之真意,應係包括土地增值稅,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告等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應依所分得之土地負擔土地增值稅,為有理由
1.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5年5 月9 日桃稅溪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繳60-2、60-73 、60-74 、60-75 、60-12 、60-69 及60-70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全數繳納完訖(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2.又查,60-2及60-12 地號二筆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邱水松之要求,將被告邱水松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60-2、60-73 及6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水松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8,328,52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查,60 -2 及60-12 地號二筆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亦依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邱家乾之要求,將被告邱家乾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60-75 、60-7 0地號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邱堃堂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家乾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查,60 -2 及60-12 地號二筆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將60-74 、6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耀德所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原告另依協議書第2 、3 條上分得八德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原告分得面積較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多出二倍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均非土地增值稅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再者,依邱顯富之證詞,當時農地之移轉並不生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僅60-2及60-12 地號二筆建地之移轉始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以,縱原告分得之農地面積較大,亦與本件兩造間應如何分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不生影響。況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原告及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簽立,當時勢必已考量建地與農地之分配以及稅賦負擔上之公平性,於客觀事實、環境條件均無改變下,被告空言泛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要求均分稅額並非公平,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4.雖被告又抗辯,依過戶程序原告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應由原告繳納稅金云云。然查,本件60-2及60-12 地號二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過戶移轉情形,係經原告與被告邱水松等4 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邱水松及邱家乾之要求,委由邱顯富以節稅為目的規劃後之結果,況原告並未否認其為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且原告亦已將土地增值稅全數繳納完訖,是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關於稅金之特別約定而向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請求給付依約定應分擔之稅額,自與是否應提起行政訴訟無關,被告抗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應給付如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至3 項之金額為無理由查,本件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及邱堃堂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雖原告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及邱堃堂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惟查,本件邱顯富將原分歸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取得之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及邱堃堂所有,既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4 人之約定所為,是以,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及邱堃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自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及邱耀德4 人之約定而具備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非屬無因管理,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應各給付原告2,776,175 元,而與被告邱水松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以及被告邱堃堂應給付原告4,904,103 元,而與被告邱家乾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水松、邱家乾分別給付832 萬8,525 元、490 萬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邱耀德給付490 萬4,103 元,及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分別給付277 萬6,17 5元、被告邱堃堂給付490 萬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土地 │原登記所│移轉經過 │登記現狀 │備註 ││號├────┤有人姓名├──────┬───────┬──────┼────┬────┤ ││ │大溪鎮埔│及應有部│93年1 月6日 │93年1 月15日 │93年2 月3 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頂段地號│分 │ │ │93年2 月4 日│ │ │ │├─┼────┼────┼──────┼───────┼──────┼────┼────┼────────┤│1 │60-2 │邱水松、│以買賣為原因│以分割共有物為│以買賣為原因│邱創朋、│各1/3 │㈠原60-2地號依協││ │ │邱家乾 │,由被告邱水│原因,由被告邱│,由原告邱金│邱創慶、│ │ 議書第4 條約定││ │ │各1/2 │松、邱家乾各│水松、邱家乾將│水登記予被告│邱創田 │ │ ,由邱水松、邱││ │ │ │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邱創朋、邱創│(邱水松│ │ 家乾、邱耀德各││ │ │ │1/1000予原告│移轉予原告邱金│慶、邱創田所│之子) │ │ 應有部分1/3 │├─┼────┤ │邱金水 │水 │有,應有部分├────┼────┤㈡原60-2地號因分││2 │60-73 │ │ │ │各1/3 │邱創朋、│各1/3 │ 割增加60-73、 ││ │ │ │ │ │ │邱創慶、│ │ 60-74 、60-75 ││ │ │ │ │ │ │邱創田 │ │ 地號 ││ │ │ │ │ │ │(邱水松│ │ ││ │ │ │ │ │ │之子) │ │ │├─┼────┤ │ │ ├──────┼────┼────┤ ││3 │60-74 │ │ │ │以買賣為原因│邱耀德 │全部 │ ││ │ │ │ │ │由原告邱金水│ │ │ ││ │ │ │ │ │移轉登記予被│ │ │ ││ │ │ │ │ │告邱耀德 │ │ │ │├─┼────┤ │ │ ├──────┼────┼────┤ ││4 │60-75 │ │ │ │以買賣為原因│邱堃堂(│全部 │ ││ │ │ │ │ │由原告邱金水│邱家乾之│ │ ││ │ │ │ │ │移轉登記予被│子) │ │ ││ │ │ │ │ │告邱堃堂 │ │ │ │├─┼────┼────┤ │ ├──────┼────┼────┼────────┤│5 │60-12 │邱水松、│ │ │以買賣為原因│邱創朋、│各1/3 │㈠原60-12 地號依││ │ │邱家乾 │ │ │,由原告邱金│邱創慶、│ │ 協議書第5 條約││ │ │各2/5 │ │ │水登記予被告│邱創田 │ │ 定,由邱金水、││ │ │ │ │ │邱創朋、邱創│(邱水松│ │ 邱水松、邱家乾││ │ │ │ │ │慶、邱創田所│之子) │ │ 、邱耀德均分 ││ │ │ │ │ │有,應有部分│ │ │㈡原60-12 地號因││ │ │ │ │ │各1/3 │ │ │ 分割增加60-69 │├─┼────┤ │ │ ├──────┼────┼────┤ 、60-70 、60-7││6 │60-69 │ │ │ │以買賣為原因│邱耀德 │全部 │ 1、60-72 地號 ││ │ │ │ │ │由原告邱金水│ │ │ (60-72 地號為││ │ │ │ │ │移轉登記予被│ │ │ 訴外人邱創景所││ │ │ │ │ │告邱耀德 │ │ │ 有) │├─┼────┤ │ │ ├──────┼────┼────┤ ││7 │60-70 │ │ │ │以買賣為原因│邱堃堂(│全部 │ ││ │ │ │ │ │由原告邱金水│邱家乾之│ │ ││ │ │ │ │ │移轉登記予被│子) │ │ ││ │ │ │ │ │告邱堃堂 │ │ │ │├─┼────┤ │ │ ├──────┼────┼────┤ ││8 │60-71 │ │ │ │ │邱金水 │全部 │ ││ │ │ │ │ │ │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大溪鎮│應納稅額 │加計利息 │應繳金額合計││號│埔頂段│ │ │ ││ │地號 │ │ │ │├─┼───┼─────┼─────┼──────┤│1 │60-2 │2,742,478 │ 238,383 │ 2,980,861 │├─┼───┼─────┼─────┼──────┤│2 │60-2 │ 2,015 │ 175 │ 2,190 │├─┼───┼─────┼─────┼──────┤│3 │60-12 │2,185,896 │ 190,003 │ 2,375,899 │├─┼───┼─────┼─────┼──────┤│4 │60-12 │ 1,604 │ 139 │ 1,743 │├─┼───┼─────┼─────┼──────┤│5 │60-69 │2,185,896 │ 190,003 │ 2,375,899 │├─┼───┼─────┼─────┼──────┤│6 │60-69 │ 1,604 │ 139 │ 1,743 │├─┼───┼─────┼─────┼──────┤│7 │60-70 │2,185,896 │ 190,003 │ 2,375,899 │├─┼───┼─────┼─────┼──────┤│8 │60-70 │ 1,604 │ 139 │ 1,743 │├─┼───┼─────┼─────┼──────┤│9 │60-73 │2,728,486 │ 237,167 │ 2,965,653 │├─┼───┼─────┼─────┼──────┤│10│60-73 │ 2,005 │ 174 │ 2,179 │├─┼───┼─────┼─────┼──────┤│11│60-74 │2,322,711 │ 201,896 │ 2,524,607 │├─┼───┼─────┼─────┼──────┤│12│60-74 │ 1,706 │ 148 │ 1,854 │├─┼───┼─────┼─────┼──────┤│13│60-75 │2,322,711 │ 201,896 │ 2,524,607 │├─┼───┼─────┼─────┼──────┤│14│60-75 │ 1,706 │ 148 │ 1,854 │├─┴───┼─────┼─────┼──────┤│合 計 │16,686,318│1,450,413 │ 18,136,7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