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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正順黃麟倫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辛○○之父邱家村(已歿)為兄弟。伊與被上訴人乙○○、丁○○、辛○○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分別於協議書第5條及第4條約定:⑴桃園縣大溪鎮○○段6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登記被上訴人乙○○、丁○○名義應有部分各2/5),由伊及被上訴人乙○○、丁○○、辛○○各均分之(60-12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為60-12、60-69、60-70、60-71地號,依協議書及附圖約定上訴人分得60-71地號);⑵同60-2地號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乙○○、丁○○名義應有部分各1/2),由被上訴人乙○○、丁○○、辛○○各應有部分1/3(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為60-2、60-73、60-74、60-75地號)。

(二)詎被上訴人乙○○、丁○○於辦理移轉登記60-71地號土地予伊時,為同時達到移轉渠等名下土地予渠等子女即被上訴人己○○、庚○○、戊○○、甲○○等人,及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竟將伊設計為整個移轉程序之人頭,將上開分割後8筆土地先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伊;又於93年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分別於93年2月3日及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0-2、60-73及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子即被上訴人己○○、庚○○、戊○○所有,應有部分各1/3;60-74、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所有;60-75、60-7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子即被上訴人甲○○所有。嗣伊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668萬6318元,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始知上情。

(三)伊與被上訴人己○○、庚○○、戊○○、辛○○及甲○○間,就上開土地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伊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庚○○、戊○○、辛○○及甲○○間就各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依協議書第5條及附圖約定,被上訴人乙○○、丁○○僅須將分割後6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2人其餘所為,顯不合債之本旨,並侵害伊私有利益,屬加害給付,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丁○○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庚○○、戊○○、辛○○及甲○○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2,並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依協議書第5條及附圖約定,分別將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四)縱伊知悉被上訴人與代書壬○○間為節稅所為分割、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惟該等行為係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應認為無效,並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五)代書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態樣、次數與結果,與協議書約定不相同,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結果,伊無須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而被上訴人乙○○、丁○○亦僅分別負擔土地增值稅1,535,647元,惟依壬○○移轉結果,致伊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6,686,315元,被上訴人乙○○、丁○○僅負擔少額之土地增值稅。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己○○、庚○○、戊○○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60-2、60-73及60-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就桃園縣大溪鎮○○段60-74及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桃園縣大溪鎮○○段60-75及60-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5.被上訴人己○○、庚○○、戊○○、辛○○、甲○○應分別將上開地號之土地於93年2月3日、2月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6.被上訴人乙○○、丁○○與上訴人間,就桃園縣大溪鎮○○段第60-2、60-73、60-74、60-75、60-12、60 -69、60-70、60-7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15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及於93年1月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合計2/1000)予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7.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桃園縣大溪鎮○○段第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係同一家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辛○○之父邱家村為兄弟,家族共有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之名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簽訂後,全體協議人即持協議書委託代書將原信託之家產依協議內容移轉登記予各分配取得或分配取得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係依協議書委託代書辦理,受委任之代書建議如此節稅,代書以其專業知識將上開家產辦理分割,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以節稅。且依協議書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按受分配人將其分配取得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係權利之讓與,為法之所許,並不違法。

(二)本件移轉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結果與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相同,雖登記之中間過程略有差異,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契約無效,訴請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有名下,顯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並無違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辛○○之被繼承人邱家村為兄弟,原60-2、60-12地號為兩造家族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辛○○於92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大溪鎮○○段60-2地號,地目:旱,面積: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乙○○、丁○○、辛○○各持分3分之1。(費用由以上3人分擔之)」;第5條約定「大溪鎮○○段60-12地號,地目:旱,面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登記丁○○2/5、乙○○2/5,訴外人邱創景1/5)由丙○○、乙○○、丁○○、辛○○各均分之。(費用由以上4人分擔之)」。

(二)原60-2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73、60-74及60-75地號;原60-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埔頂段第60-69、60-70、60-71及60-72地號(60-72地號為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邱創景取得)。

(三)兩造委託代書壬○○辦理移轉登記,壬○○先將原60-2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60-73、60-74及60-75地號;原60-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埔頂段第60-69、60-70、60-71及60-72地號(60-72地號為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邱創景取得)。嗣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60-2、60-73、60-74、60-75、60-12、60-69、60-70、60-71地號土地自乙○○、丁○○名下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合計2/1000)予上訴人。再於93年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上開8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將1072-6地號土地亦以相同方式先由丙○○各出售應有部分1/1000予乙○○、丁○○,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將所有權登記予乙○○、丁○○所共有);復分別於93年2月3日、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60-2、60-73及60-1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子即被上訴人己○○、庚○○、戊○○所有,應有部分各1/ 3;其中60-74、60-69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所有;其中60-75、60-70地號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子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保留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上開買賣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668萬6318元。

(五)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附圖1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9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1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件、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件、土地所有權狀6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異動索引7件、印鑑證明2件、戶籍謄本1件、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件、土地標示清冊1件、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1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先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000予上訴人,及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後,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等人之方式辦理,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結果是否與協議書約定相同?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60-2、60-73、60-74、60-75、60-12、60-69、60-70、60-71地號之土地先以買賣為原因,由乙○○、丁○○各移轉應有部分1/1000予上訴人,再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將前開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等人之方式辦理,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

1、經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丁○○、辛○○四人對於92年9月13日訂立協議書當時登記在兄弟名下之財產是「家產」,因當初是用信託登記,訂立協議書之目的是分家產,以及委請代書辦理登記之結果與協議書分配內容相同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觀之協議書內容其所涉及土地計有八德市○○段1072-6、1063-3、1072-5地號,大溪鎮○○段60-2、60-12、20-6地號共六筆土地,其分配內容詳如附表二,(見原審卷第9-13頁),則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之分產協議,足堪認定。

2、次查,兩造之家產早已信託登記在丙○○、乙○○、丁○○之名下,兩造協議書之結果應係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分割家產,故系爭家產本應先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狀態,再進行共有物分割,然依據代書壬○○在本院所証稱:「(一)地主是要我以協議書的內容辦理過戶,六項的內容都是我辦的,他們是要求我達到協議書的內容,並且希望能幫他們減稅,依照當時的法令,農用的土地是可以免稅的。1072-6、1063-3、1072 -5是農地登記在丙○○的名下,60-2、60-12是建地登記在乙○○、丁○○的名下,農地如果分割或是買賣均免稅,贈與才要繳稅,建地的話,如果是買賣的話是要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的話是要繳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共有物分割的話沒有涉及稅的問題,兩造在協議書訂立後,又有協議將60-2、60-12的土地細分為四等份,當時他們已經協議每人取得的位置。(二)農地部分乙○○、丁○○沒有持分,建地的部分丙○○沒有持分,為了要採取農地及建地分割,所以才將建地(已細分為八筆)的部分移轉給丙○○2/1000,農地的部分也是移轉應有部分1/1000給乙○○、1/1000給丁○○,將農地、建地一起辦理共有物分割,並且依照他們已經協議的位置分配,至於辛○○部分因為他不是協議書內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在處理好之後才以買賣的方式逐筆過戶給他,以這個方式辦理只有丙○○取得建地部分2/1000應有部分要繳稅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其他都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卷第214頁),顯然兩造明知家產包括農地及建地,欲達到分割之結果,須將丙○○名下之農地移轉部分給乙○○、丁○○、辛○○,乙○○,丁○○名下之建地移轉部分給丙○○、辛○○,而此種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勢必會發生稅金負擔,兩造經由代書壬○○表示可採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可免除土地增值稅,乃共同決意委請壬○○代書辦理,此部分亦經上訴人丙○○在原審表示「「系爭土地原是要委託李建明代書辦理,…李代書說如果要依照壬○○辦理的過程他不會辦理,所以才交給邱代書辦理。李代書是我找的,邱代書是被告找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証兩造於委託代書壬○○辦理登記之前確已表明希望節稅,並同意壬○○之建議採用共有物分割方式以節稅,四人並因此而各給付代書壬○○50萬元之費用,亦分別據上訴人及代書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70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辛○○四人均知悉且同意代書壬○○所採取以分割共有物方式辦理移轉過程甚明,且衡諸代書所收取之報酬達200萬,亦証兩造已知悉代書採分割共有物方式可減免之稅負超過200萬。

3、上訴人雖否認知悉上情,但依代書壬○○所証稱伊並未保管兩造之印鑑証明,係拿文件到上訴人家用印(見本院第70頁、原審卷第173頁),復參以代書所交付上訴人之需備文件明細,就印鑑章部分載明用後返還(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同意給付代書50萬元之報酬,以及代書在93年初即已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直至95年5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5年5月9日桃稅溪壹字第0950004987號補稅函(見原審卷第14頁)始提出本訴爭執,顯然係因代書壬○○未能滿足彼等人減稅之目的所致,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結果是否與協議書約定相同?

1、依上所述,兩造之協議書實係分家產,代書壬○○在兩造要求節稅之前提下,採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結果與協議書之約定相同,顯然兩造間仍具有依協議書之內容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且為求節稅同意代書壬○○所採用之分割共有物方式,則兩造就代書所辦理之丙○○與乙○○、丁○○之間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買賣移轉經過程序顯然具有一定之法效意思,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至於代書利用應稅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採取買賣關係以形成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後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嗣後再次移轉土地,達到避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雖係以迂迴手段達到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然其移轉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係屬無效,至於其所發生規避稅負之結果,僅生行政法上補稅罰鍰之問題。

3、再者,丙○○兄弟四人係分家產,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論農地或建地均屬丙○○等兄弟四人所共有,則就分割家產所產生之稅負,自應屬共有人全體之負擔,至於家產中之農地移轉所生免稅結果,亦應由全體共有人所共享,尚難因上訴人僅係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無庸負擔系爭分產行為所生之稅負。上訴人以伊名下之農地移轉應有部分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作為伊不同意上開土地移轉之方式,尚非可採。

4、末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己○○、庚○○、戊○○間,就60-2、60-73 及60-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間,就60-75及60-7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間,就60-74及60-69地號土地,無買賣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前開土地依協議書內容於分割後本即應移轉至乙○○、丁○○、辛○○名下,僅因乙○○、丁○○指定移轉至其子女即己○○、庚○○、戊○○、甲○○名下,代書壬○○為節稅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乙○○、丁○○名下(辛○○部分則係使用本人名義),其所減免之稅金僅係乙○○、丁○○移轉予其子女之部分,至於上訴人丙○○移轉至乙○○、丁○○、辛○○部分之稅金並未規避,且被上訴人亦多次表示願意負擔稅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僅係為達節稅目的而委託代書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就前開土地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1、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依據協議書及附圖之約定,僅須將分割後之6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毋須將分割後之60-12;60-69;60-70;60-2、60-73、60-74、60-75地號土地,各辦理買賣應有部分1/1000予伊,及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後,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伊名下,再由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等人,故被上訴人乙○○、丁○○之上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已侵害伊之私益,屬於加害給付,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2、惟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共計有八德市○○段1072-6、1063-3、1072-5地號,大溪鎮○○段60-2、60-12、20-6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分產,其內容詳如附表二,兩造並就60-1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丙○○及乙○○、丁○○、辛○○各取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位置,依前開說明,應屬原物分割,即由各共有人就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相互移轉之結果,而代書辦理登記之結果,與協議書內容相同,兩造對於登記結果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丁○○、辛○○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並構成加害給付,更不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己○○、庚○○、戊○○、辛○○、甲○○見就如上訴聲明第2、3、4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己○○、庚○○、戊○○、辛○○、甲○○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地號土地於93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於93年1月15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於93年1月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予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回復登記為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