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 原告
- 張瑞香
- 被告
- 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審理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是本件訴訟已終結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和解筆錄第4 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176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93,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6/10即5,220元(計算式:8700×6/10),餘由原告負擔3,480 元(計算式:8700-5220)。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20萬元部分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又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50 元(計算式:3150×1/3 )。又和解成立內容第4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共計4,530 元(計算式:3480+1050),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22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