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 再抗告人
-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元雄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