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第505 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亦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末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後,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救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7 號,本院為抗告法院),並就應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 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係本院立於第二審法院之地位所為,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1 年度聲再第2 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之誤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