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李政宏原應專心繼承原告事業,然因被告執行李政宏財產,致李政宏無法專心繼承原告事業,已妨害原告產業進度,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李政宏財產係屬不當,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子李政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李政宏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萬6,29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李政宏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以李政宏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逕予裁定駁回,該一審判決與二審裁定並於93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原告之子李政宏之後雖先後再就該二審裁定提起2次抗告,然亦均遭同院以該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符得上訴三審之上訴利益,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定異議事由,故李政宏所提之抗告皆不合法,而均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嗣後更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李政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受理後,於99年4月19日對第三人可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終結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93年3月16日、6月23日、12月20日3份93年度簡上字第139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既非其子李政宏本人,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得行使李政宏之權利,縱經李政宏授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處分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