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
簡上字第一三九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抗告者,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否則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命令所提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聲明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在卷可稽,顯未依前揭法定程式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