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 原告
- 蕭元盛
- 被告
- 楊翠美
楊世鳳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良雄,請求就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楊文雄處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5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範圍內公同共有遺產權利應予分割各為三分之一等語。查,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此一單筆財產請求分割,而非就被繼承人楊文雄所有全部之遺產請求分割,已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因遺產之繼承、分割而涉訟之情形,且縱認被繼承人楊文雄所有全部之遺產僅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而係屬遺產之分割,惟因本件遺產分割僅有單一筆而非多筆之不動產,而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係為解決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 。準此,本件並無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之情事,而係為單一筆不動產擔保物權之遺產分割,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專屬管轄規定,即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