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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告
蕭元盛
被告
楊翠美

      楊世鳳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良雄,請求就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楊文雄處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5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範圍內公同共有遺產權利應予分割各為三分之一等語。查,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此一單筆財產請求分割,而非就被繼承人楊文雄所有全部之遺產請求分割,已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因遺產之繼承、分割而涉訟之情形,且縱認被繼承人楊文雄所有全部之遺產僅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而係屬遺產之分割,惟因本件遺產分割僅有單一筆而非多筆之不動產,而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係為解決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 。準此,本件並無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之情事,而係為單一筆不動產擔保物權之遺產分割,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專屬管轄規定,即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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