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李志彬
- 被告
- 吳茂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榜
- 被告
- 鄭在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被告
- 高清愿
- 訴訟代理人
-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茂源、鄭在鑫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追加起訴狀將高清愿列為共同被告,主張高清愿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與吳茂源、鄭在鑫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49-50 頁),又於同年9 月9 日,以起訴事項變更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見卷第25-28 頁)。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茂源為統一超商桃園縣第325 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在鑫為該分公司員工,追加被告高清愿則係統一超商董事長。民國99年6 月18日,鄭在鑫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值班時未盡審核比對之責,竟讓不明人士持伊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伊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使用,並藉以向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行動電話3 支,致伊成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訊,長期蒙受冤枉之訴訟壓力,被告鄭在鑫上開過失行為已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被告吳茂源、高清愿俱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鄭在鑫部分
①原告於第一次遭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便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102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②原告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僅能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足,尚不能證明伊有何過失,且原告對於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均未舉證,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③伊係依照統一超商規範之制式審查流程,受理持原告之雙證件之人申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被告吳茂源部分
①伊僅為統一超商桃園縣第325 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門市之業務執行,事實上未為本件行為,顯無對原告成立不法加害行為之可能。
②原告自99年案發時起迄其起訴止,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高清愿部分
①伊僅為統一超商之董事長,雖為最高指揮機關,並未實際參與或介入門市之業務執行細節,事實上未為本件行為,且被告鄭在鑫所經營之鑫如商行與統一超商為二獨立法人格,二者間僅具加盟關係,而無從屬關係,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原告自99年案發時起迄其起訴止,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因有人使用以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致伊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有人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而經檢察官偵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鄭在鑫為鑫如商行負責人,被告吳茂源為統一超商桃園縣第325 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清愿為統一超商負責人。
㈢被告鄭在鑫於99年6 月18日在其所經營之系爭門市內,受理持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之人之申請案件,並將系爭門號SIM 卡售予該申辦之人。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3 人有無因上開販售SIM 卡行為致原告遭受刑事偵查而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若僅知受損害而不知其行為人,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9年7 月6 日起,迭遭持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人詐欺取財,惟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2日始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見桃檢99年他字第336 號卷第60頁),且於101 年3 月12日始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當庭經證人即被告鄭在鑫指認(見雲檢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21-24 頁),足認原告係於100 年5月12日實際知悉損害,並於101 年3 月12日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距其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4 頁)尚未逾2 年,是被告3 人主張原告起訴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在鑫上開販售SIM 卡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3 人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鄭在鑫辯稱其係依照統一超商規範之制式審查流程,受理持原告之雙證件之人申請系爭門號SIM 卡,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核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案件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申請的人跟證件上的人符合?)公司規定申請門號一定要持雙證件,我們會人工檢驗,問他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在哪,再看相片是否符合,之後請申請人到i-bon 輸入要購買的門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如果申辦人有欠費記錄,就沒有辦法讓他辦;如果ok,會列印出申請書,我們再印雙證件,貼在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我們也簽名,再將申請書掃描後回傳,這是第三道關卡,如果ok,門號就會開通」、「(問:你在申請書上簽名,是否表示這個案件如你剛才所述操作?)是。我有確認他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本人跟證件相片大致相符」、「(問:你除了問他的戶籍地址外,有無問配偶、父母的名字?)我們比較忙,不常問。我們是問身分證字號、地址跟檢核相片」等語(見雲檢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21-22 頁)相符,並提出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審核流程在卷(見卷第21-24 頁)可稽,經核被告鄭在鑫所述之受理流程與統一超商所要求之審核流程尚無不合,何況統一超商並未明確規範門市人員應以何種具體方法確認申請人係「本人」「親自」辦理,則被告鄭在鑫以詢問身分證字號、地址跟檢核相片之方式判斷申請人是否為證件之本人,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於交易時核對持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之習慣。衡諸被告鄭在鑫與持原告之雙證件之人素不相識,僅因該人欲申辦SIM 卡而偶然與之發生交易行為,被告鄭在鑫既已採取前揭步驟審核,應認已經達於當前社會通念下連鎖超商店員對於交易安全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鄭在鑫尚有何其他抽象輕過失之存在,被告鄭在鑫上開販售SIM 卡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系爭SIM 卡之人,所提出之健保卡係原告於99年6 月9 日申請補發之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見卷第116-117 頁)可佐,對照系爭門號SIM 卡係於99年6 月18日申辦,有申請書在卷(見桃檢他字第336 號卷第70頁)可稽,顯見原告之健保卡尚非「遺失『後』」遭持以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而係「補發『後』」遭持以申辦;且觀原告嗣於99年8 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應訊時係攜帶健保卡到庭,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同上卷第105 頁)可佐,然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別無其他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記錄,堪認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應訊時所持之健保卡,甚有可能係同年6 月9 日所申請補發的同一張卡,是原告主張其因健保卡遺失始遭持以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云云,不無可議,併此指明。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在鑫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則其訴請被告吳茂源、高清愿應就被告鄭在鑫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