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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文川
即被告
呂理松
即被告
賴永同
即被告
游家卿
即被告
林丕庭
即被告
韋國奇
即被告
韋聖暉
即被告
徐文亮
即被告
黃瑞謙
即被告
黃月惠
即被告
李啟宏
即被告
錢智富
即被告
林清傳
即被告
褚水源(兼褚阿榮、褚月草、王褚玉蘭承當訴訟人)
即被告
李傳隆
即被告
王明城
即被告
康忠輝
即被告
黃宗榮
即被告
留鄭金鳳
即被告
鄭麗美
即被告
鄭麗春
即被告
鄭麗雲
即被告
鄭和順
即被告
鄭和欽
即被告
鄭和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戴文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上訴人呂理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賴永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游家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

上訴人林丕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

上訴人韋國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韋聖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上訴人徐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黃瑞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上訴人黃月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李啟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錢智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林清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褚水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上訴人李傳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

上訴人王明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

上訴人康忠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上訴人黃宗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

上訴人留鄭金鳳、鄭麗美、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本件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有別,故應分別核定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逾10年,其判決依各筆土地以調整前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調整為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算;則依起訴時 102年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戴文川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4,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元;上訴人呂理松之上訴利益為256萬4,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4元;上訴人賴永同之上訴利益為249萬2,8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游家卿之上訴利益為290萬7,0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上訴人林丕庭之上訴利益為226萬8,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209元;上訴人韋國奇之上訴利益為231萬1,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上訴人韋聖暉之上訴利益為228萬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06元;上訴人徐文亮之上訴利益為240萬3,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上訴人黃瑞謙之上訴利益為241晚5,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上訴人黃月惠之上訴利益為389萬9,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上訴人李啟宏之上訴利益為398萬7,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51元;上訴人錢智富之上訴利益為505萬7,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41元;上訴人林清傳之上訴利益為563萬6,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54元;上訴人褚水源之上訴利益為557萬6,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4,363元;上訴人李傳隆之上訴利益為528 萬5,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元;上訴人王明城之上訴利益為507萬4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上訴人康忠輝之上訴利益為508萬8,6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86元;上訴人黃宗榮之上訴利益為510萬4,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7,383 元;上訴人留鄭金鳳、鄭麗美、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之上訴利益為523萬1,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352號│├──┬────┬─────┬─────────────────────┤│編號│ 上訴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位置面積(桃園縣蘆竹市南華段) ││ │ │桃園縣蘆竹│ 190地號102年公告現值:8萬6,424元/㎡ ││ │ │市南崁路)│ 102年公告地價:2萬 604元/㎡ ││ │ │ │ 193地號102年公告現值:8萬1,979元/㎡ ││ │ │ │ 102年公告地價:1萬9,214元/㎡ ││ │ │ │ 193地號102年公告現值:8萬7,305元/㎡ ││ │ │ │ 102年公告現值:2萬 198元/㎡ ││ │ │ ├────┬────┬────┬──────┤│ │ │ │190 地號│191 地號│193 地號│上訴利益合計│├──┼────┼─────┼────┼────┼────┼──────┤│ ① │ 戴文川 │ 280 號 │ (無) │ 41㎡ │ (無) │154萬4,019元│├──┼────┼─────┼────┼────┼────┼──────┤│ ② │ 呂理松 │ 282 號 │ 2㎡ │ 66㎡ │ (無) │256萬4,478元│├──┼────┼─────┼────┼────┼────┼──────┤│ ③ │ 賴永同 │ 284 號 │ 4㎡ │ 62㎡ │ (無) │249萬2,826元│├──┼────┼─────┼────┼────┼────┼──────┤│ ④ │ 游家卿 │ 286 號 │ 4㎡ │ 73㎡ │ (無) │290萬7,075元│├──┼────┼─────┼────┼────┼────┼──────┤│ ⑤ │ 林丕庭 │ 288 號 │ 5㎡ │ 55㎡ │ (無) │226萬8,705元│├──┼────┼─────┼────┼────┼────┼──────┤│ ⑥ │ 韋國奇 │ 290 號 │ 8㎡ │ 53㎡ │ (無) │231萬1,863元│├──┼────┼─────┼────┼────┼────┼──────┤│ ⑦ │ 韋聖暉 │ 292 號 │ 10㎡ │ 49㎡ │ 1㎡ │228萬 475元│├──┼────┼─────┼────┼────┼────┼──────┤│ ⑧ │ 徐文亮 │ 294 號 │ 10㎡ │ 48㎡ │ 5㎡ │240萬3,873元│├──┼────┼─────┼────┼────┼────┼──────┤│ ⑨ │ 黃瑞謙 │ 296 號 │ 9㎡ │ 44㎡ │ 10㎡ │241萬5,066元│├──┼────┼─────┼────┼────┼────┼──────┤│ ⑩ │ 黃月惠 │ 298 號 │ 9㎡ │ 77㎡ │ 16㎡ │389萬9,398元│├──┼────┼─────┼────┼────┼────┼──────┤│ ⑪ │ 李啟宏 │ 300 號 │ 9㎡ │ 74㎡ │ 21㎡ │398萬7,742元│├──┼────┼─────┼────┼────┼────┼──────┤│ ⑫ │ 錢智富 │ 302 號 │ 9㎡ │ 96㎡ │ 27㎡ │505萬7,825元│├──┼────┼─────┼────┼────┼────┼──────┤│ ⑬ │ 林清傳 │ 304 號 │ 8㎡ │ 106㎡ │ 33㎡ │563萬6,509元│├──┼────┼─────┼────┼────┼────┼──────┤│ ⑭ │ 褚水源 │ 306 號 │ 8㎡ │ 98㎡ │ 39㎡ │557萬6,822元│├──┼────┼─────┼────┼────┼────┼──────┤│ ⑮ │ 李傳隆 │ 308 號 │ 8㎡ │ 86㎡ │ 43㎡ │528萬5,971元│├──┼────┼─────┼────┼────┼────┼──────┤│ ⑯ │ 王明城 │ 310 號 │ 8㎡ │ 76㎡ │ 47㎡ │507萬 437元│├──┼────┼─────┼────┼────┼────┼──────┤│ ⑰ │ 康忠輝 │ 312 號 │ 8㎡ │ 69㎡ │ 54㎡ │508萬8,674元│├──┼────┼─────┼────┼────┼────┼──────┤│ ⑱ │ 黃宗榮 │ 314 號 │ 8㎡ │ 63㎡ │ 60㎡ │510萬4,305元│├──┼────┼─────┼────┼────┼────┼──────┤│ ⑲ │留鄭金鳳│ 316 號 │ 3㎡ │ 48㎡ │ 64㎡ │523萬1,564元││ │ 鄭麗美 │ │ │ │ │ ││ │ 鄭麗春 │ │ │ │ │ ││ │ 鄭麗雲 ├─────┼────┼────┼────┤ ││ │ 鄭和順 │ 318 號 │ (無) │ 14㎡ │ 5㎡ │ ││ │ 鄭和欽 │ │ │ │ │ ││ │ 鄭和毅 │ │ │ │ │ │├──┴────┴─────┴────┴────┴────┴──────┤│備註:(新臺幣),上訴利益依各地號102 年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差額6%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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