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 聲明人
- 鄭茂堂
鄭美秀
鄭麗華
許鄭華美
被 繼承人 鄭富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與被繼承人鄭富榮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2年03月0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與被繼承人鄭富榮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嗣於102 年03月0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卻遲至103 年08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等復於本院於行調查程序提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卷附102 年04月25日拋棄繼承通知書、通知函稿及拋棄繼承通知回證影本等書件時陳述:「(按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們所簽沒錯。」等語(參見本院10 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足徵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業於簽具上開文書時均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然其卻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