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穎琦
- 訴訟代理人
- 胡育嘉
- 被上訴人
- 林俊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辛○○名義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06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14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非其所為,不負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9 號、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參諸前開說明,仍准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由本院就實體上理由說明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亦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符,印章也非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更不認識系爭本票上另2 位共同發票人甲○○與辛○○,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稱借貸契約的刻印可以由借貸人或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刻印,表示他們可以自己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亦曾遺失,是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並未擔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93,060 元、到期日為89年6 月20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補充: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就權利存在盡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二次聲請就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實性交付鑑定,自應提供足夠鑑定「戊○○」之筆跡及印文真偽之文件。又因一個人之筆跡會隨年齡及歷練而有所改變,即使在同一時期,同一人於書寫時所使用的筆是否慣用、紙張的材質以及書寫時之急迫度,均有可能造成筆跡肉眼上之不同,故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第3 項第1 款,參考筆跡除「庭寫筆跡」外,尚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且該平日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並具類同字。原審第一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戊○○」簽名筆跡時,因原審僅提供被上訴人庭直書、橫書各30次之筆跡,未命被上訴人提供符合上述鑑定說明所要求之筆跡文件,以致鑑定單位因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惟被上訴人之母親既已承家人均知悉被上訴人作保一事,又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報到單上之親筆簽名並無一致性,原審理應慎而重之。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抗告,對於上訴人之欠款通知置之不理,遲至今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徒增筆跡鑑定之難度,更應命被上訴人盡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提出足夠鑑定之筆跡及印文以供鑑定。惟嗣後上訴人第二次聲請鑑定,原審竟依然未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供符合送鑑說明所要求之筆跡文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卻又對上訴人民事補充狀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之要求,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鈞院「如需再鑑定,請說明所送資料中何者為爭議簽名筆跡,何者為不爭執之參考簽名筆跡,並補送戊○○於88年間(或相近時間)平日書寫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供參考,」等語置若罔聞,即遽以被上訴人之庭寫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筆跡不同,且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談話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等情,逕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草率武斷,上訴人誠難甘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訴外人甲○○於88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乙輛小客貨車,尚餘393,060 元之價金未為給付,雙方約定甲○○於給付上開債權總額前,上訴人仍保有該小客貨車之所有權,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並有訴外人辛○○及被上訴人做為連保證人之簽名、用印,同日甲○○業交付上訴人形式上由其與辛○○、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3,060 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供上訴人做為擔保之用。
㈡103 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意旨為:【甲類(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資料上『戊○○』印文與丙類(起訴狀原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汽車新領牌照登書記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業務認識客戶問卷原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原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安泰銀行印鑑卡原本)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體大致相合,惟該等印文均因印色不勻、紋線欠清晰,故歉難認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至於丙類資料中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資料上『戊○○』印文均與甲類資料上『戊○○』印文形體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本票債權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非真正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承辦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汽車貸款之附條件買賣是否證人承辦?)是。」、「(問:是否核對保人的身份?)是。」、「(問:為何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位保人戊○○及辛○○否認作保?)我不清楚為何這樣。一般我們都要確實對保。」、「(問:證人可否確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戊○○三個文字是被上訴人所簽訂?)若是當下我有對保,一定要本人簽名,只是我對被上訴人印象模糊。」、「(問:如何確定來的人就是戊○○本人?)那時一定要身份證影本,我會核對正本。」、「本票都是當下對保,不論是聲請書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都是一次對,不會事後簽定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102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譯文,而上開譯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僅稱其母親可能會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觀諸前開通話譯文內容所述:「(上訴人承辦人員):我們這裡是匯豐汽車公司,有一件案件問題,因為有收到開庭通知,你們那邊有收到嗎?(被上訴人母親)法院寄來的,今天原告(被上訴人)兄說要幫其代理。(上訴人承辦人員):為什麼你們之前都不知道戊○○有幫別人作保的事情?(被上訴人母親):我們知道,他就是愛聽別人話。(上訴人承辦人員):所以家裡都知道他有幫別人作保?(被上訴人母):對啊。(上訴人承辦人員):他有跟家人說過就對了?(被上訴人母親):對啊。(上訴人承辦人員):所以就是作保之後他朋友跑掉了?(被上訴人母親):對!跑掉以後就找不到了,那個不是叫做葉慶功?(上訴人承辦人員):是辛○○啦,還有一個乙○○。(被上訴人母親):還有一個喔?另外一個不是也在賣椰子的?(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一個辛○○. . . (被上訴人母親):那個我不太認識,我只認識葉慶功,那跟戊○○有認識。(上訴人承辦人員):葉慶功應該是辛○○的哥哥或弟弟吧?(被上訴人母親):這我不知道。(上訴人承辦人員):辛○○你應該認識吧?(被上訴人母親):沒有,這我兒子有認識,我都不知道。(上訴人承辦人員):那乙○○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母親):不知道,那戊○○的朋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依前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母親亦有陳述被上訴人幫人作保之情節。且觀諸上開譯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在電話中一開始即表明身份,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發動,其母並稱由被上訴人之兄代理出庭,則其母自當知悉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指之案件即係關涉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母親既然於電話中承認被上訴人有幫別人作保等語,而此作保行為又關涉系爭本票之簽發,則適足以佐證證人庚○○所述其有對保本票一定由本人簽名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又系爭本票其上「戊○○」簽名筆跡或印章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或印章是否相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本(編為甲類),與民事起訴狀原本1 份、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3 份、華南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原本各1 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原本各1 紙、玉山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安泰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2 紙及被上訴人庭寫筆跡原本5 紙等資料(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鑑定後函覆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該鑑定結果,惟參照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及上訴人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之通話譯文,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文真正。另上開甲類資料上「戊○○」印文與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平日書寫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體大致相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自堪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以該本票上其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17日、到期日為89年6 月20日,上訴人於屆期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迨至101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14 號裁定准許,而期間均未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一節,縱逾3 年期間,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得予以抗辯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