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林俊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 被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蔣岳霖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陸拾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88年12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3,060 元、到期日為89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1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印章也非原告所蓋,原告更不認識系爭本票上另2 位共同發票人王文忠與葉慶萍,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中亦稱借貸契約的刻印可以由借貸人或是被告之代理人代為刻印,表示他們可以自己簽名蓋章,且原告之身分證亦曾遺失,是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並未擔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8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9萬3,060 元、到期日為89年6 月20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訴外人王家逸辦理汽車貸款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對保程序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本人相符後,才由原告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與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另由102 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打電話與原告母親之通話譯文中亦可得知原告家人也知悉原告有替人作保。再者,鈞院雖於101 年7 月9 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之筆跡,調查局於102 年11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因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然字跡或筆跡改變之原因甚多,包括時間、筆、紙之種類,簽名當時之急迫度等皆可能影響判定,又實務上消費借貸案件,印章多係由借貸人現場刻印或授權由貸與人刻印,亦有可能造成誤判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確實替王家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1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30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林俊豪」簽名之筆跡不同,有原告當庭簽名1 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送鑑資料不足、囑鑑資料因比對字跡不足為由,無法鑑定,此有前開鑑定單位回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據此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迄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要不得逕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所辯,均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以原告家人也知悉原告有替人作保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2 年12月23日打電話與原告母親之通話譯文為證,惟查:觀諸前開通話譯文內容所述:「(被告承辦):為什麼你們之前都不知道林俊豪有幫別人作保的事情?(原告母):我們知道,他就是愛聽別人話。(被告承辦):所以家裡都知道他有幫別人作保?(原告母):對啊。(被告承辦):他有跟家人說過就對了?(原告母):對啊。(被告承辦):所以就是作保之後他朋友跑掉了?(原告母):對!跑掉以後就找不到了,那個不是叫做葉慶功?(被告承辦):是葉慶萍啦,還有一個王家逸。(原告母):還有一個喔?另外一個不是也在賣椰子的?(被告承辦):有一個葉慶萍... (原告母):那個我不太認識,我只認識葉慶功,那跟林俊豪有認識。(被告承辦):葉慶功應該是葉慶萍的哥哥或弟弟吧?(原告母):這我不知道。(被告承辦):葉慶萍你應該認識吧?(原告母):沒有,這我兒子有認識,我都不知道。(被告承辦):那王家逸你知道嗎?(原告母):不知道,那林俊豪的朋友,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母親固有陳述原告幫人作保,惟綜觀對話前後意旨尚從確認,原告母親所稱作保乙事,即為本件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況原告母親亦稱作保後,原告的朋友葉慶功跑掉,且不認葉慶萍或王家逸等語,此亦核與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其餘二位發票人葉慶萍、王家逸不符,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母親前開言談,即足資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被告所辯,當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