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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清怡張永輝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正存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靜瑩
被上訴人
麻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靜瑩提起附帶上訴,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靜瑩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件被上訴人林靜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上訴人於104 年 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捨棄前揭⑵之聲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將上開聲明縮減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以35萬元加盟金,與被上訴人麻豆子有限公司(下稱麻豆子公司)簽訂「麻豆子健康湯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0 年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輝合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開設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102 年3 月18日麻豆子三重加盟店即結束營業,合夥人並於102 年8 月30日簽署協議書清算合夥剩餘財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惟被上訴人林靜瑩於系爭加盟契約簽定時,係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對系爭本票僅得作為上訴人履約擔保之用,不得轉讓,仍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任何權利。

㈡另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抗辯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款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100 萬元違約金,惟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地區範圍毫無限制,解釋上範圍可能遍及全世界,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4 號所示「競業禁止應限制於合理特定地區」之意旨,有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規定,乃屬無效之約定。又縱認上開約定有效,其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業應僅限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有分店之數百公尺或數條街道為當,並非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而系爭加盟店既已終止營業,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在「新北市」即已無任何分店,故上訴人於「新北市」內另開設「三重鍋河小者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自不得對其主張有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不僅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在先,更因負責處理系爭加盟店所有開店事宜之林明輝,藉故拖延不提供支付開店費用之所有憑證,而違反民法第540 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在後,始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加盟體系喪失信心,而另行創業,是於審酌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事由後,其違約金應酌減至35萬元以下為當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以取得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及經營管理之經驗、技術,又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至103 年11月14日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內,從事經營與被告麻豆子公司同為湯鍋事業之「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款競業禁止條款,遂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100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2 項特約,自得持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之一部,而向上訴人提兌。既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對系爭本票有處分權,則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係將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及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難認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靜瑩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要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抗辯,被上訴人林靜瑩不再爭執,即被上訴人林靜瑩同意繼受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取得之票據權利內容。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上訴人因加盟取得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為免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期滿,或終止後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上訴人非經濟上之弱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本有商議增刪修改空間,斯時上訴人既未就競業禁止條款為增刪修改,基於民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即應遵守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況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附有「契約期間內,及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類似之湯鍋業務」,並未限制上訴人經營其他種類之餐飲業,更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至於前揭競業競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內始為有效,亦可於個案中判斷,是上開競業競止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有效之約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1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5萬元以下,惟上訴人在「新北市」區域內,開設「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等三家與被告麻豆子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湯鍋類事業,已破壞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原有加盟體系「商圈保護」之招商計畫,致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地區,喪失上開三家加盟者之加盟金共計105 萬元(35萬元×3 ),則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均為105 萬元,故雙方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實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林靜瑩對原審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5萬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林靜瑩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以35萬元加盟金,與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林靜瑩(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輝),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加盟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約定如下:【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加盟契約之同時,應簽立商業本票面額70萬元整,一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向乙方提兌。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本加盟契約期滿(含延長有效期限期滿)並結清乙方應付甲方款項後始無息退還乙方。】、【乙方或其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

㈢系爭加盟店自100 年11月底開始營業至102 年3 月18日即結束營業。上訴人等股東3 人遂於102 年8 月30日清算合夥剩餘財產,並簽有協議書1 紙(見原審卷第27頁)。

㈣上訴人復又另與他人於102 年5 月間合夥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其中「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於102 年12月即結束營業。被上訴人103 年3 月間又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上開火鍋店與系爭加盟店均以經營單價約100 元之小火鍋為業。

㈤嗣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被上訴人林靜瑩復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林靜瑩同意繼受系爭本票前手,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見簡上卷第65頁反面)。

㈦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就系爭本票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林靜瑩則於103 年10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承上若是,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特約?其應給付之違約金100 萬元應否酌減?

㈡附帶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惡意」,即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附帶上訴人林靜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由加盟業主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或專門技術之授權,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提供資訊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準此,加盟者透過加盟業主既有之品牌與形象傘下進行創業,加盟業主則得藉由加盟者進入事業,擴大品牌經營及增加收益,兩者間為具備階級性、控制性之合作結構關係,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在此一特性結構下,因加盟業主需提供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者,通常約定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經營,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維護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及加盟者基於契約信賴關係下之消極不為競爭義務。是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同於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競業條款之效力控制,基於加盟業主及加盟者之權衡,應認在符合以下要件,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應為法所許,其要件如下:( 1)加盟業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存在。( 2)加盟者因經營加盟事業而知悉上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 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茲判斷如下:

⒉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依甲方(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為經營、管理加盟店,已(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7 條第1 項:「甲方願提供乙方經營加盟店所需之教育訓練,相關人事費用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同條第2 項:「教育訓練期間,乙方應督促其人員恪遵甲方管理措施、規章、紀律,並須無條件配合教育訓練之安排及進度,不得隨意違反或破壞之。」、同條第3 項約定:「為維護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其所需之材料、原料由甲方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杯、碗、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甲方授權之協力廠商配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另自行向他人採購. . . 。」、第9 條第1 項:「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與資材器具等已經營加盟店。」、同條第2 項:「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 . . 。」(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至18頁),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授權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使加盟店得以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口味之湯鍋並進行生產銷售,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供貨廠商、備料方式、管銷技巧,甚至招牌擺設、店面裝潢等硬體設施,全面性地提供上訴人從事經營個人湯鍋所必要之專業技術及生財所需工具,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餐飲業且為確保競爭利益所必要,當有其保護之必要。

⒊其次,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其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2頁),約定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及結束後一年內為類似經營之競業期間。就期間限制言,對於保護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該湯鍋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上訴人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應屬未逾越合理範圍;至上訴人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因無特定區域限制,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要之,既存之品牌形象及商圈利益之保護或因距離而淡化稀釋,惟究不因在特定距離之外即完全消失,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市場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有不同。準此,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約款雖未特定競業區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抽象利益之保護必要,加盟者之競業區域限制應予放寬,復佐以期間限制,以達最適控制加盟者透過加盟契約取得競爭優勢,故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特定區域,然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⒋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 103年11月14日止,惟上訴人提前於102 年3 月18日起結束加盟契約,自同年5 月間即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同為單價同約100元之小火鍋餐廳「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於103 年3 月間又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加盟後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處習得經營個人湯鍋之專門技術與營業秘密,在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自行在板橋地區及同屬加盟授權之三重地區經營同類平價鍋物共計三家,三家地理位置與原授權地域相近,且同在新北市地區,消費層及潛在客戶應屬同一族群,均屬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商圈保護及競爭優勢範圍,蓋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目的本在維護確保既得及潛在之市場占有利益,而上訴人在上開區域內經營同類型平價小火鍋多達三家,侵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競爭市場之營業,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洵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不應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陸續在競業期間內在三重、板橋地區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等同類性質之營業,由其取名「鍋河小煮」之源由,網頁標語稱:「鍋河小煮是由一群愛好美食且富有夢想的年輕人所組成,取自過河小卒的諧音,意謂不畏艱難,勇往直前,憑藉著對於餐飲的熱忱,結合中西餐經營型態與管理經驗,堅持以大骨高湯為基底進而衍生變化,製作出濃純香之湯頭,全心投入,認真堅持,延續傳統美味.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闡述其建立品牌之理念,顯見上訴人以創新品牌投入平價鍋物市場,再由上開分店招牌下方均有「仁愛店」、「致理店」等分店字別(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僅止單店或單一地域經營,而有擴大經營該品牌之趨勢。以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為例,投入單店之成本約250 萬至300 萬間(詳見原審卷第274 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習得專業技術後,明知系爭加盟契約中業約明競業禁止,仍自行投注鉅資創設同類經營之全新品牌,並製作網頁從事品牌經營與行銷,顯係利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專業技術與能力,此參以上訴人於檢舉函中自承「乙方現在只會做火鍋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76 頁),以上訴人違約競業之情節與態樣觀之,競業行為並非維持其基本權所必要,上訴人以新的品牌形象包裝舊有之平價火鍋技術,進入同一市場,此項搭便車之舉已嚴重侵蝕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既存之競爭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⑵再佐以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過程,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歷經兩次協商會談後始簽約確認,業經上訴人於檢舉函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 頁),理應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內容深思熟慮,出於自由真意而為,應可認定。

⒉綜以前節,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違約金100 萬元,金額雖鉅,惟綜衡上訴人之前揭競業違約情節,並非出於偶然或誤判,主觀上試圖以加盟關係中取得之專業技能在同一市場區塊中建立自有品牌後,與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為同樣消費族群之競爭,不無違反誠信之虞,況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乃出自雙方自願真意,慎重而為,本院認上開違約金,尚稱適當,核無過高情形,故不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惡意」。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對上訴人得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業經認定如前,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一、乙方於乙方於簽立本加盟契約之同時,應簽立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整,一紙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二、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向乙方提兌。三、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本加盟契約期滿(含延長有效期限滿)並結清乙方應付甲方款項後始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已經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擔保上訴人之將來之違約責任,系爭本票於簽立時固然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係擔保將來不確定之條件,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另行開設「鍋河小煮」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違約責任已然發生,條件成就後系爭本票即生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即得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兌並請求清償。

⒉至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林靜瑩為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履約仍受讓,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林靜瑩於102 年8 月1 日自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違約責任債權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林靜瑩受讓系爭本票時,縱知悉系爭本票之前前手為上訴人,且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保違約責任而開立,惟此充其量僅知悉系爭本票在前手與前前手之原因關係爾,並非當然可評價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況票據本重其文義性及流通性,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相關之文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後自得任意轉讓,以貫徹票據流通,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轉讓票據時已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並非無權處分之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林靜瑩前為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負責人,逕謂其主觀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要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林靜瑩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3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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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01 │ TH0000000  │100 年8 月12日│ 未記載 │  70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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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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