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 號
- 原告
-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浩志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 被告
- 袁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於103 年4 月22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全部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案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主要工作內容為處理帳務、製作財務報表、記載進出貨紀錄及負責員工管理等事項,獲得原告公司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高度信任。被告於102 年5 月離職,嗣經原告向票據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調閱相關票據資料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支票中之39,700元匯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收款人「新雅裝潢社李淑萍」,該筆金額係被告施作自己家中地板工程所用。附表編號3 支票中之7 萬元係未經原告同意匯給訴外人游依菁,剩餘1 萬元被告亦無法交代流向與用途。編號4 支票中之45,000元係匯給被告配偶曹宏頤,其餘5,000 元由被告領取現金,上開4 張支票金額共計169,700 元應係遭被告侵吞入己【計算式:39,700+80,000+50,000=169,700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
⒈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係用以繳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第6 頁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費用,上開傳票所載之各項費用均已繳納,並無任何欠繳情事,顯見被告並未侵吞上開金額。
⒉雖合作金庫102 年12月18日回函附件記載:「說明一、(MA0000000 支票匯出匯款明細:$39,700匯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收款人「新雅裝潢社李淑萍」、$12,154匯往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收款人「聯華報關行」,支票餘款 $124,281繳納勞健保費)。」然支票號碼MA0000000 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面額為58,048元,僅該張支票如何領出十多萬元?被告確實已依原告指示繳納轉帳傳票上各項費用,被告記憶中101 年10月24日在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除了以編號1 、2 支票繳納原告指示的各項費用外,也以自己的款項匯款給新雅裝潢社李淑萍,有可能兩筆錢合著一起繳納及匯款,所以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弄錯了。
㈡就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於101 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 萬元,被告向游依菁借得7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存到原告甲存帳戶內,其後,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松交付附表編號3 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將7 萬元匯還給游依菁。至於另外1 萬元之資金流向與用途,被告實在想不起來,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先說明交付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以及被告如何未依照原告的指示繳納費用或處理。
㈢就附表編號4支票部分: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應匯款給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但支票帳戶內仍不足45,000元,柯茂松請被告幫忙,被告乃從配偶曹宏頤設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內提領一筆3 萬元,及一筆15,000元,合計45,000元,連同柯茂松交付的一張支票一起匯款給厚生公司,102 年 3月15日柯茂松交付附表編號4 之支票給被告,其中5,000 元轉入零用金,另45,000元係還給被告。
㈣基上所陳,原告交付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均按照原告指示繳納各項費用或清償債務,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第222 頁及反面):
㈠被告係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會計,職務內容即會計事務。
㈡原告公司之創立者即前任法定代理人為柯茂松(已過世),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柯茂松之子柯浩志。
㈢附表所示4 張支票係原告公司簽發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在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提示。
㈣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第6 頁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金額相符。101 年8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49,471元、101 年7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58,048元、2016片進口關稅12,154元確實是以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繳納。
㈤原證六第6 頁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均有繳納,原告亦未收到欠繳通知(見本院卷第222 頁)。
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存款7萬元至原告甲存帳戶。
㈦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以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匯款 141,120元至厚生公司。
㈧被告在領得附表編號3 支票之款項後,將其中7 萬元匯往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收款人為「游依菁」之帳戶。
㈨被告在領得附表編號4 支票之款項後,將其中45,000元匯往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收款人「曹宏頤」(即被告配偶)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開立附表4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附表支票之資金流向為何?是否遭被告侵占入己?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4張支票金額中之169,7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所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中之169,700 元遭被告不法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就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 、2 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係用以繳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第6 頁即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共5 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對於⑴ 101年8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49,471元、⑵101 年7 月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58,048元、⑶2016片進口關稅12,154元確實是以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繳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本院互核上開三筆費用之金額加計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另兩筆費用即⑷101 年9 月份長興路及林口廠電費55,143元、⑸3廠水費1,379 元之後,即與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總金額相符,且上開傳票上有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松之核章(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卻又無法主張及舉證開立附表編號1 、2 支票有何異於該傳票記載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 、2 支票開立之原因係用以繳納本院卷第115 頁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共5 項費用乙節,洵堪認定。
⒉雖合作金庫102 年12月18日回函附件記載:「說明一、(MA0000000 支票匯出匯款明細:$39,700匯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收款人「新雅裝潢社李淑萍」、$12,154匯往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收款人「聯華報關行」,支票餘款 $124,281繳納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然附表編號1 、2 支票開立之原因既係用以繳納本院卷第115 頁101 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所載共5 項費用,原告亦自認上開費用均有繳納,原告均未收到欠繳通知(見本院卷第 222頁),是縱或附表編號1 、2 支票中有39,700元匯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收款人「新雅裝潢社李淑萍」,被告亦應有同時以其他資金來源替原告繳納傳票上所載之費用,換言之,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獲填補,其應繳納費用之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並無因之受損害或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自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符。
㈣就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
⒈被告在領得附表編號3 支票之款項後,固有將其中7 萬元匯往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收款人為「游依菁」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告抗辯稱係因於101 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 萬元,被告向游依菁借得7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存到原告甲存帳戶內,其後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柯茂松交付附表編號3 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將7 萬元匯還給游依菁,並提出存款憑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雖上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有存款7 萬元至原告甲存帳戶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固尚不足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被告與游依菁間有7 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徒以該筆款項係匯給訴外人游依菁,逕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難謂有據。否則如依原告之邏輯,被告是否也得以原告未說明被告何以於101 年11月28日存款7 萬元至原告甲存帳戶之原因,主張原告公司收受上開7 萬元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又主張倘被告確真有借款予原告公司,何須於刑事案件偵查之初行使緘默權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15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本即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及自訴人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本件被告縱如原告所指稱對支票之用途交代不清,然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不法侵占上開款項外,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抗辯事實為由,即反推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就另外1 萬元之資金流向與用途,被告陳稱已不復記憶,經查:附表編號3 支票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而被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係於102 年10月 1日提起本件訴訟,卻要求已離職之被告就其任職期間內經手之各張支票用途、資金流向為清晰完整翔實之記憶與說明,實屬苛求與強人所難。況揆諸前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取得附表之支票提示兌現,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先就支票之資金流向與用途為說明及舉證,然原告就被告如何違反委託本旨將系爭支票金額侵占入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行為為不法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㈤就附表編號4支票部分:經查: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12日由其配偶曹宏頤設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內提領一筆3 萬元,及一筆15,000元,合計45,000元,此有曹宏頤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而被告確有於同日替原告公司匯款141,120 元至厚生公司帳戶,亦有該公司回函、帳戶對帳單、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合作金庫回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9-160頁)。又就另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確有零用金制度,原告就原本起訴主張其餘「被告溢開零用金」之部分亦均已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柯茂松於102 年3 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4 之支票給被告之其中45,000元係還給被告,其中5,000 元轉入零用金等節,尚非全然無稽,縱被告舉證尚有未足,然同前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自推論支票金額全數為被告所不法侵占造成原告損害、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核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 期 │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⒈│101 年10月24日│MA0000000 │ 58,048元│本院卷第25頁│ ├─┼───────┼─────┼───────┼──────┤ │⒉│101 年10月24日│MA0000000 │ 118,147元│本院卷第26頁│ │ │ │ │ │ │ ├─┼───────┼─────┼───────┼──────┤ │⒊│101 年12月5 日│MA0000000 │ 80,000元│本院卷第27頁│ │ │ │ │ │ │ ├─┼───────┼─────┼───────┼──────┤ │⒋│102 年3 月15日│MA0000000 │ 50,000元│本院卷第3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