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香
- 訴訟代理人
- 古景緻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陳月香
- 即被告
- 陳念慈
- 即被告
- 陳靜宜
- 即被告
- 陳咨錞
- 即被告
- 陳榮宇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瑞喜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8,650 元【計算式:(系爭57地號土地面積189 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系爭112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4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2 +系爭13建號建物103 年度課稅現值181,3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2 =4,358,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