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原告
- 柳順良
- 被告
- 簡添貴
李子春
陳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控告簡添貴權利瑕疵、詐騙」(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哲男、李子春,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㈡被告李子春應依照95年之空照圖將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水利溝以南的地回復原狀,由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買回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4 月24日經由被告陳哲男仲介,向被告簡添貴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 月29日完成登記。97-4地號土地鄰近同段92-1地號土地,92-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子春所有。被告李子春前以伊越界開墾92-1地號土地,相鄰之水利地亦遭伊填平為由,對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子春勝訴(下稱前案訴訟)。購買97-4地號土地時,地形地貌就如95年8 月間之空照圖一般,伊就是看到那整塊地才會買下來,鑑界時也沒有將97-4地號土地完整標示,在前案訴訟中,經測量才發現水利溝從97-4地號土地中間通過,除97-4地號土地具有權利上瑕疵外,顯然被告簡添貴、陳哲男隱瞞水利溝位移之事實,亦該當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水利溝以南的整塊地,且被告李子春也有將水利溝位移之行為,爰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㈡被告李子春應依照95年之空照圖將92-1地號土地水利溝以南的地回復原狀,由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買回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添貴則以:97-4地號土地之出賣人為伊子訴外人簡榮飛,伊僅為簡榮飛之代理人。97-4地號土地之移轉,委由仲介人員辦理,仲介人員與原告交涉之過程伊全不知悉。買賣97-4地號土地並無面積短少的問題,交易過程亦經測量人員鑑界,原告如有疑義為何不當場提出?伊從未變動水利溝渠,至於有無遭人變動,伊不知悉,故97-4地號土地之買賣均依法辦理,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子春則以:原告與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買賣97-4地號土地有何糾紛,均與伊無關。前案訴訟乃因被告占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水利地(下稱9221-8地號土地),再越界占用伊所有之92-1地號土地,原告僅因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對伊興訟,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哲男則以:在97-4地號土地買賣完成之前,均有委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之程序,原告於鑑界時也有在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9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原告於95年4 月24日簽定買賣契約,向被告簡添貴之子簡榮飛購買該地,於95年6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第83頁至第92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陳哲男則為原告購買該地之仲介人員。
㈡被告李子春為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本)。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97-4地號之土地有無瑕疵?被告簡添貴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有無受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詐欺而購買97-4地號土地?
㈢被告李子春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97-4地號土地並無權利瑕疵,被告簡添貴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李子春提起排除侵害之前案訴訟,因而對被告簡添貴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簡添貴所否認。經查,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依上揭民法第349 條之文義,應為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本案依據9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簡添貴之子簡榮飛,被告簡添貴僅為出賣人簡榮飛之代理人,此有97-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故97-4地號土地之出賣人為簡榮飛而非被告簡添貴,被告簡添貴既非97-4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對原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至於前案訴訟係因原告在被告李子春所有92-1地號土地上開挖坑洞、鋪設水泥,故被告李子春乃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顯然前案訴訟並非被告李子春就原告買受之97-4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主張權利。又9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為27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97-4地號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一致(見本院卷第56頁),難謂97-4地號土地有何瑕疵。再就原告一在陳稱之水利溝而論,觀諸前案訴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7-4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間另有一9001-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9頁),該9001-8地號土地係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所編之臨時地號,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01 頁),該9001-8地號土地亦與原告所有之97-4地號土地無涉,是原告主張水利溝從97-4地號土地通過云云,實不足取。故97-4地號之土地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可認定。
㈡原告不能舉證因受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詐欺而購買97-4地號土地。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受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詐欺陷於錯誤始購買97-4地號土地,關於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97-4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程序時並不在場,直到鑑界當日下午始到現場,發現並未就全部之土地加以標示,並經告知有些地方危險,測量人員無法下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鑑界時未完整標示等情全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哲男提出之95年4 月27日97-4地號土地鑑界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規費繳納單(本院卷第114頁),堪認97-4 地號土地於出賣與原告前,確實經過鑑界之程序,原告不能以其自身主觀之認定,決定97-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故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詐欺買受97-4地號土地,亦無足取。
㈢被告李子春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前案訴訟乃因原告在被告李子春所有之9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開挖坑洞,被告李子春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已見上述。原告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後,被告李子春聲請強制執行,要將水利溝溝界移回來,侵害其權利云云。本院查,前案訴訟判命原告應將92-1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刨除、開挖之坑洞回填平整,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前案訴訟確定後,被告李子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即使強制執行之結果,9001-8地號土地即水利地將向97-4地號土地位移,仍為被告李子春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簡添貴並非97-4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97-4地號土地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買受97-4地號土地係受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詐欺,被告李子春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被告李子春應依照95年之空照圖將92-1地號土地水利溝以南的地回復原狀,由被告簡添貴、陳哲男買回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