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吳富乾
- 原告
- 吳富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富凱律師
- 被告
- 吳美蓉
- 被告
- 李瑞文(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瑞章(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乾珍(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芬峯(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芬美(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鄧秀梅
- 被告
- 徐彭梅竹
-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被告
- 李瑞祥(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乃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然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以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8-13 、68-17 、68-18 、68-19 、68-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其等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李莊龍妹為被告,並於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李莊龍妹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因李莊龍妹已於原告103 年7 月4日起訴前之99年3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8頁戶籍謄本),故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乾珍、李瑞文、李瑞章、李瑞祥、李芬峯及李芬美(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本質上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使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且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故系爭公業吳從子旺於規約即明文規定不得出售祀產。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現員有253 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派下員者至少有47人,詎該47人以外以訴外人吳長輝為首之17人,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68年間由吳長輝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全員僅有17人,惟該17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且吳長輝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亦未經桃園縣政府備查通過,竟自任為管理人,自69年起即利用把持祭祀公業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賤售祭祀公業數百筆土地,包括盜賣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登載吳長輝名義,然該謄本明確記載為「管理人吳長輝」,而非「代表人吳長輝」或「法定代理人吳長輝」,自不得將管理人之意義等同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觀之,故縱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為之而屬無權代理,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吳長輝並非代理全體派下員,則吳長輝既未有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情事,即無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餘地。再者,管理人在無規約授權、派下決議或法律另有規定下,亦不得以管理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或為公業代表而為代理行為,亦即買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不能僅因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形式上登記管理人為何人,即謂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代表而本於形式外在事實信賴該管理人有代理或代表祀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否則,法律規定之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決議豈有存在之必要,且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5 月20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已說明其核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並無創設或確定私權之效果等語明確,況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情事,原告及其他派下員斯時並無所悉,事前亦未曾同意,事後更從未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自無表見事實可言。是本件既無任何表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吳長輝就系爭土地出售確有代理權存在,自無該當表見代理可言,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吳長輝所為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美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吳美蓉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⒊被告李瑞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97年10月22日為登記日期,及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於98年2 月24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2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乾珍所有。
⒋被告李瑞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97年10月22日為登記日期,及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於98年2 月24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2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乾珍所有。
⒌被告李乾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李乾珍、李瑞文、李瑞章、李瑞祥、李芬峯及李芬美(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應將前開68-17 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⒎被告徐鄧秀梅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⒏被告徐彭梅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8-2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除被告李瑞祥外之被告則以:
㈠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時均會查核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且所有權狀正本或謄本上所有人欄位依照行政慣例應會記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顯見吳長輝當時應係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大小章。其次,依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應包括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出賣之派下員之同意書及身份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可知,被告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分別於69至72年間,而52年間經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准予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僅記載派下員17名,另規約亦有記載不動產處分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95年間出賣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亦有記載檢附17名派下員均同意之同意書,並有上蓋有17名派下員印鑑章之同意書等情,均已足使祭祀公業外之第三人相信公業僅17名派下員並信任公業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土地買賣處分事宜,是本件應有授權之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再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於出售土地受領價金時不僅知悉且從未反對,顯然符合「派下員長年知悉而不反對」之情形,即便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而出售祀產,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尤其本件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數10年來均未反對,且原告對受領價金分配顯然知悉出售土地而無意見,自應構成表見代理,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人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瑞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68-13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古甜妹,系爭68-13 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47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吳古甜妹去世後,上開土地由被告吳美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系爭68-17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莊龍妹,系爭68-17 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李莊龍妹於93年4 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乾珍(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異動索引),被告李乾珍先後再於97年10月22日、98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文(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李瑞章(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李瑞文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李瑞章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系爭68-18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6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鄧秀梅,系爭68-18 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㈣系爭68-19 、68-20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分別於6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彭梅竹,系爭68-1 8、68-20 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五、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縱吳長輝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因其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㈠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代理?
㈡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輝之無權代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又按民法第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吳長輝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土地,經核與被告所提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於69年8 月30日分別出賣系爭68-18 地號土地予被告徐鄧秀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契及私契,就系爭68-13 地號土地與吳古甜妹簽訂之公契,就系爭68- 19、68-20 地號土地與被告徐彭梅竹訂立之公契及就系爭68- 17地號土地與李莊龍妹簽立之公契,均在契約首末之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及於69年元月2 日出售另筆土地予訴外人徐志彬及被告徐彭梅竹2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於契約首末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甚至出售系爭68-19 、68-20 地號土地予被告彭梅竹時,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繳納70年土地增值稅時,通知之納稅人欄亦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7 頁、卷四第138 至143 頁)之內容相符,故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得直接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時,確係以相同模式、名義記載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應可認定。
⒊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⒋承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全體,而依前開原始規約第1 條記載內容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顯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亦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4 頁),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並非明確,故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
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而民法第169 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⒉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分別於65年10月4 日、67年11月3 日、66年10月13日開立繳納地租收據聯予被告徐彭梅竹,及65年10月4 日、68年12月22日開立予被告徐鄧秀梅之65年、68年全期之租金繳納收據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及反面、卷四第135 頁),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於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文中,亦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列名受文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確實有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等人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⒊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前已論及,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記載,佐以上開租金繳納收據聯等資料,並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且不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等人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確信吳長輝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吳長輝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並無所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之等語。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輝斯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人知悉吳長輝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另原告是否有收取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以認定,附此說明。
㈢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管理人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