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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官錦祿
相對人
古玉嬌

      宋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上開關於移送管轄、專屬合併管轄之規定於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關於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後本案訴訟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案列:103 年度司他字第23號),經聲明異議後仍遭本院裁定駁回(案列;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具「民事再審」狀,以本件有民是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事由存在向本院聲請再審,雖然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一、請求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司他字第23號民事)。二、請求裁定准予聲請再審人官錦祿暫緩繳納民事訴訟費新臺幣16萬95 28 元及利息」等語,惟聲請再審案由則載明「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事」,係以前「抗告」事由經裁定駁回,而對台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應非單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或本院聲明異議裁定為聲請再審,另本件縱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本院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之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應屬對不同審級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

三、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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