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游輝龍
- 被告
- 劉麗華
- 被告
- 王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5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75,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訴訟費用9,837元(29512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8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