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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銘順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翁瑞竣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2,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 元,清償成數為20.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有66元之存款,應無清算價值,另投保之壽險及健康險均已因帳戶價值不足停效,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3 月13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所載,其於102 年3 月份至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任職,惟債務人自102 年5 月份起遭強制執行扣押並移轉薪資所得,故102 年之收入總額為245,085 元,然債務人表示在此之前為臨時工及失業狀態,100 、101 年之所得均為0 元,此有債務人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245,085 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之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志超公司,依據該公司103 年10月14日提供之債務人102 年3 月至103 年9 月共19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1,328元【計算式:6612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5224,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應稅薪資、中秋端午獎金、績效獎金、尾牙參加、年終獎金、免稅加班,並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代扣福利、補充保費。】,已低於債務人自行計算陳報之103 年度之收入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42,813元,故准予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6,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171 元,行動電話費300 元、交通費1,0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971元。惟其中日常生活用品費較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數額為高,且經命債務人提出說明及證明資料亦未提出,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應撙節開支,非能維持過往之生活水準以觀,應予刪減至1,500 元始為妥適。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賃費後為9,971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現與胞姐共同承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18樓之2 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每月房租及管理費共計6,500 元之支出,衡以一般桃園地區租屋價格水準,尚屬合理。又父親已高齡63歲,共有3 位子女,經查102 年無所得,名下有平鎮地區之房地,價值僅約511,681 元,未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網路稅務資料在卷可據,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3,000 元雖非過高,然債務人未就何以與其聲請更生時僅陳報2,000 元為高提出說明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仍以2,000 元列計。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8,471元計算,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8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38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2813 ×72-18471 ×72)=0.90379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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