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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徐承靖
聲請人
徐典聖
聲請人
徐雅俊
聲請人
徐英機
聲請人
徐惇華
聲請人
徐淑媛
相對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14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二、㈠本件聲請經裁定發回後,本院已將聲請狀影本(含附件、證物)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送相對人,命其於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相對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五紙,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雖主張法院於核算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顯然有誤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聲請人本得在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案件中核定上訴費用時,於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所核定之裁判費為爭執。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說明在案(併參考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72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 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983,44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4即491,720元(計算式:983440×2/4),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245,860元(計算式:983440×1/4 ),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53,08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鑑定費用79,800元,共計2,147,96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2/4即1,073,983元(計算式:0000000×2/4),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即536,992元(計算式:0000000×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又聲請人尚有支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571,720元(計算式:491720+50000+30000),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536,992元,是依前揭規定相互扣抵後,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34,728元(計算式:571720-53699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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