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金呂秀英
- 代理人
- 呂學照
- 關係人
- 金學賜
- 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監護人為其子呂學照及金學賜,但呂學照以原裁定未考量金學賜與聲請人係訴訟案件之兩造,與民法第106 條有所違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而本件訴訟係因聲請人贈與不動產予被贈與人金學賜,但金學賜自民國101 年11月11日迄今皆未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用,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確有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必要,請裁定准由呂學照擔任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針對本院家事庭102 年家訴字第156 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請選定由呂學照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來進行該訴訟等語;惟查,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因未經共同監護人共同代理,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該程式之欠缺屬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裁定在卷足憑;準此,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已不再繫屬於本院,自無因該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由本院預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選任由呂學照擔任聲請人於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