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林秀卿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張瓊貞
- 被告
- 張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426 號卷第4 頁,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貞1,1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卿1,16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復於103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於103 年5 月26日當庭將上開第二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1,15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就金額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同一事實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張瓊貞、林秀卿各借款1,187,000 元、1,156,000 元,均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斯時被告僅口頭告知約2 年期間便會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貞1,1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卿1,1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訴外人張益瑞所經營之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因訴外人張益瑞尚未確定其債務總額,故原告為了安全和方便起見才將金錢先匯到被告帳戶,由被告統籌支出,被告也確實有將該等金錢用於清償訴外人張益瑞之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及姊妹關係(即原告林秀卿為被告之母、原告張瓊貞為被告之胞妹),原告張瓊貞、林秀卿二人於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各匯款1,187,000 元、1,156,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4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25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若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稱:當初僅為口頭上約定,且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證人張益瑞(即原告林秀卿之子、原告張瓊貞之兄、被告之弟)雖到庭證稱略以:伊將公司的收支債務都交由被告處理,99年11、12月間公司收支不太平衡,被告幫伊處理債務只說有跟人家借,跟誰借、借多少,沒有說的很清楚,知道有跟媽媽和妹妹還有「阿香」借錢,伊沒有跟原告借錢,債務問題從來沒有跟家人提,是被告從廠商那邊知道後主動跟伊提到要控管伊的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惟參諸原告前已自承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是縱證人張益瑞證稱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之事,亦非在場親自見聞,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張益瑞表示有讓被告控管其收支債務,此部分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而證人張益瑞本身就該等金錢之使用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與被告目前有發生金錢上之爭議與衝突(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其所為之證詞難認完全客觀可信。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觀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縱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張益瑞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原告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尚未舉證,則無論被告是否能證明其所辯為真,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㈡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匯款)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張瓊貞1,187,000 元、原告林秀卿1,156,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