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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王玉蓮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許月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治
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
被告
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被告就此則以為免其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以未參與訴訟程序為由,主張不受兩造間和解或賠償約定之拘束,乃基於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聲請本院對泰安產險公司告知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嗣經本院依法將該聲請書狀送達於泰安產險公司,而泰安產險公司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具狀為輔佐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參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嗣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併為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玉蓮為其母即原告王許月裡委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被告照護達10年以上之院生。詎料,受僱於被告從事教保員職務之羅文玲本應注意原告王玉蓮之飲食習慣,即其食物應給予小塊食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被告教養院內,給予原告王玉蓮蔥花麵包1 塊食用,造成原告王玉蓮吞嚥時遭異物堵塞食道,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繼經氣切後現呈植物人之狀態。而原告王許月裡自88年11月12日起將原告王玉蓮託由被告照護,並簽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入院同意書」,是被告就此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未聘僱足額之護理人員致無護理人員值班乙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訛,顯已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13條之規定相悖,復羅文玲雖曾有桃園縣緊急醫療救護基礎課程教育訓練心肺復甦課程完成之證明,惟其效期僅自99年5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業已逾期,是被告放任未具急救證照人員之羅文玲對原告王玉蓮進行CPR 急救,亦顯有重大過失。是以,原告王玉蓮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7,414,751 元(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尚有平均餘命47.61 歲,每年養護費需30萬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計算得出),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創傷之慰撫金各300 萬元,共計13,414,751元,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僅請求其中200 萬元部分,餘則均拋棄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參加人則表示:參加人係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參加人僅須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理賠責任,尚不及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參加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已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之郵局投遞簽收清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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