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鵬翔
王信昌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本件訴標的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487、488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系爭487、488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768萬0,285元【計算式:(5,723×3,500×37/100=7,411,285)+(5,868×3,500×1/2=10,269,000)=17,680,2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508元,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