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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世聰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鵬翔

王信昌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本件訴標的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487、488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系爭487、488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768萬0,285元【計算式:(5,723×3,500×37/100=7,411,285)+(5,868×3,500×1/2=10,269,000)=17,680,2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508元,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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