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垣
- 相對人
- 江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江永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新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60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3/4 即216,450元(計算式:288600×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68 號裁定核定在案),依第三審判決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450元(216450+3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