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廖冠霖
- 被告
- 鍾定恩(原名鍾逢時)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於98年5 月25日簽立欠條(見司促卷第4 頁),伊並執有如原證二(見訴卷第31-32 頁)所示本票6 紙足佐,系爭借款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於97年起因資金需求向原告週轉現金,並於98年5 月25日應原告要求簽立欠條,然欠條之書面約定與事實尚有出入。兩造間實係陸續借款,分數次給付,連本帶利共計250 萬元;面額合計250 萬元之支票5 張伊已取回,但同額本票6張尚在原告處。嗣於99年兩造約定系爭債務轉為原告投資伊姊姊鍾侑軒經營之軒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儀公司),並由原告與鍾侑軒簽訂合夥契約,自100 年1 月1 日起原告與鍾侑軒各出資500 萬元,然原告實際僅出資200 萬元,另以借款50萬元予鍾侑軒之債權及系爭借款充之。而原告自100年3 月至103 年1 月止,先後領取紅利共計598011元,足證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達250 萬元,被告並於98年5 月25日書立欠條,欠條所載之總額250 萬元支票5 張業經返還被告,但其餘本票6 張尚在原告持有中等事實,各據兩造分別提出欠條、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復經被告以答辯狀自認(見訴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之借款250 萬元是否已因轉換為對軒儀公司之投資股款而清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同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五、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狀自認,堪認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原告對此無庸再為舉證;又被告抗辯欠條所載「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字樣與事實不符,兩造實係陸續借款,分數次給付等語,核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相對人(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2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原告)借款共250 萬元正」字樣(見司促卷第3 頁)相符,堪認確係陸續借款,分數次給付,故被告抗辯欠條與實情不符一節,足可採信。被告抗辯已經清償云云,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陽信銀行存摺、分紅紀錄表(見訴卷第20-26 頁),惟原告否認有何投資軒儀公司之情,並否認該合夥契約之真正(見訴卷第28頁),觀諸原告提出其與鍾侑軒間簽署之其他合夥契約(見訴卷第35-38 、52-57 頁),均有蓋用雙方當事人之私章為騎縫章,則被告所提該合夥契約僅有軒儀公司一方之私章為騎縫章,顯與原告簽約之習慣不合,原告爭執無騎縫章一節,洵非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訴卷第42、50頁),難認該合夥契約為真正,自不得引為證據。至分紅紀錄表,既未經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難認為已經該當形式真正之要件,況縱然原告受有分紅,該紀錄表亦未記載是何公司或合夥事業之分紅,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返還支票5 紙,但返還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只有清償一種可能,況該等支票均非以被告為發票人(1 張為某汽車有限公司簽發,餘4 張為鍾侑軒所經營之公司簽發,見訴卷第18-19 頁),兩造亦未提出該等支票背面,無從得悉被告是否為背書人,則基於票據關係之獨立性和無因性,欠條復有被告如支票有1 張未兌現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已足保障原告之債權,原告非無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返還該等支票,難認原告返還該等支票之行為與兩造間借貸關係有何關聯性,亦不足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求為被告清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本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督促程序並無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程序,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見司促卷第12-13 頁)起息,始為正確。又其既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末被告雖無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