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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告
李海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告
黃淑紋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告
李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黃淑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政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紋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紋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接近民富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民有十二街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左轉,復有被告李政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民富十一街路口發生碰撞,適有原告徒步沿大業路1 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路肩,途經前揭路口,即遭前揭因車禍碰撞彈飛出之被告李政德撞擊而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35 號各判處拘役5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4,920 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長庚醫院住院雜支4,787 元、出院後醫療用品1,187 元、出院後自住處返返公司之車資13,705元、手術後往返長庚醫院門診9,050 元、手術後往返敏盛醫院門診車資及停車費補償33,400元及以一日2,000 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6 萬元,共122,129 元、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733,101 元、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370,1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淑紋則以:⑴醫藥費部分:就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1,880 元、敏盛醫院急診費680 元、長庚醫院急診費96,316元、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復健門診費用3,760 元及長庚醫院門診費用4,357 元均不予爭執,然原告自103 年3月至11月間之復健門診,僅係針對原告之麻痛及踝關節緊繃造成之不適為治療及訓練,而此係改善原告個人主觀上不舒服的感覺,並非就原告之下肢功能進行訓練,亦非對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功能加以改善,且距離受傷日時間久遠,無從證明因果關係,另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長庚醫院之門診費用亦因原告之骨折已經痊癒,缺乏就診之必要性,此部分自不應准許。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就102 年8 月24日之藥用紗布80元不予爭執,其餘發票均僅有金額而無從證明係購買醫療用品;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及公司並非從事粗重工作、負重或劇烈運動,故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原告每月已領取汽車津貼15,000元及交通津貼2,300 元,共17,300元,若認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無疑獲有雙重補償之不當得利;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長庚醫院醫療人員全天候照料生活起居及護理,並無由家屬全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自102 年9 月4 日即已開始上班,表示其身體健康已回復至不需專人看護與照料,自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⑶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遭公司扣薪89,201元,其餘均為特休未扣薪。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約於半年後即可完全回復,並無受傷痛折磨終身之情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不時主動聯繫、慰問,並無不聞不問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20 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淑紋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政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70,150 元一節,則為被告黃淑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

1、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1,880 元、敏盛醫院急診費680 元、長庚醫院急診費96,316元、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復健門診費用3,760 元及長庚醫院門診費用4,357 元,合計106,993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黃淑紋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1-31頁、第51-56 頁、本院卷第177-18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3 月後仍持續就診復健,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為憑(見附民卷第32-50 頁),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後應無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與其就醫之必要性一事,該院函覆略以:原告係因左側臏骨、脛骨、腓骨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於敏盛醫院就診復健,療程前半主要是改善左踝關節之活動度,左下肢肌耐力及本體感覺,及進一步之步態及上下樓梯之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療程後半是針對原告的麻、痛、踝關節緊繃造成的不適做治療,及功能性訓練,病人如有不適或功能上還有不足,醫療會盡力予以協助及治療,並無確切的時間表,因每個病人的受傷程度及復原能力有其個別差異。麻木為病人主觀之感受,神經科就診日(103 年6 月18日)距離其主訴受傷日(102 年8 月10日)時間久遠,無從得知其關聯性,就診之必要與否非醫療人員可掌握,病患自覺不舒服即會自行就診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2 月18日敏總(醫)字第201605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63歲(原告為38年出生),已屬高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持續於敏盛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至103 年7 月間,醫囑記載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亦有敏盛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應認原告請求103 年3 月後仍有持續就診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59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所提醫療事務課100 元、神經肌肉疾病科590 元、240 元、460 元收據均非完整之單據(見附民卷第57頁),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5,583 元(計算式:106,993 元+8,590 元=115,583 元),原告僅請求114,920 元,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長庚醫院14日支出雜支4,787元、出院後醫療用品1,187 元,固據原告提出雜支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8-68 頁),而其中日用品1,502 元、餐飲費1,461 元及停車費120 元,業據原告撤回而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其他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中僅有102 年8 月20日列有品項紗布80元(見附民卷第64頁),其餘單據均無品項名稱,自無從證明係購買醫療用品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醫療用品之請求應於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長庚醫院門診車資及敏盛醫院車資3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82-89 頁)為證。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腳部,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6 頁),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療、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然上開單據金額合計既僅7,170 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7,170元,應堪認定。原告其餘請求交通費用與停車費補償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應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10月15日起同年11月15日自住處往返公司之計程車車資13,705元,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81 頁),惟距系爭事故發生業已近二月餘,且原告既於102 年10月15日已得至公司上班,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該事故發生時起1 個月內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由親屬全日照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需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參諸長庚醫院:「…102 年8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期間建議可專人照顧及看護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出院後1 個月內有委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委由親屬照護1 個月,既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長庚醫院醫療人員全天候照料生活起居及護理,並無由家屬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固得為其進行醫護診療事項,惟以原告經醫師診斷,既受有前揭傷害,其於住院期間行動自有不便,起居、飲食及便溺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協助,衡情此即非需要照顧全體住院病患之醫護人員力所能及,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為看護需要,即非無據。至原告雖獲公司允許而於102年9 月得以在家工作20日抵上班時間,然此僅係原告得在家毋庸至公司上班而已,尚不得逕此即推論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即已回復健康、不需他人照護,此由原告於該月仍請2 、3 、5 、9 、10、12、13、16、17、23、24、26共12天病假,該月未請假之天數僅餘4 、6 、11、18、25、27、30日(該月19、20日為國定假日),否則原告又何需請病假而至遭公司扣薪即明,是被告辯以原告自102 年9 月4 日即已開始上班,表示其身體健康已回復至不需專人看護與照料云云,難謂可採。準此,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月薪為229,094 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0頁),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須治療、復健6 個月以上始能復職,請求工作期間3 個月之工資損失687,282 元。惟審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0日、16日施行骨折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而原告自102 年8 月10日發生事故當日後於該月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請特別休假15日,9 月則於2 、3 、5 、9 、10、12、13、16、17、23、24、26請病假12日而遭公司扣薪42,816元,10月於1 、3 、4 、7 、8 、11、14、17請病假8 日遭公司扣薪28,544元,此有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至原告雖於10月21、28日請特別休假2 日,然該2 日既無相對應之就診單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係因系爭事故而請特別休假,即失所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故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或其與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續請病假,恐受有前述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雖於102 年8 月間以特別休假因應,自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爰以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係依基本底薪加計交通津貼,並僅給半薪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43 頁),計算原告於103 年8 月以特別休假15日代替病假所受之工資損失為53,523元【計算式:(211,794 +2,300 )÷240 ×8 ×15×0.5 =5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休養而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24,883 元(計算式:53,523+42,816+28,544=124,883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3、19、21日,同年12月12日及103 年1 月2 日、2 月13日共6 日請病假至醫院就診因而遭公司扣半薪45,819元等語,此固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及該公司上開函覆為憑(見附民卷第26頁、第3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41 、142 頁),惟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並未請休假亦無相對應之就診證明可考,且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3日雖係請特別休假就診,然原告就診之時間均係下午8 、9點,難認原告確係請特別休假至醫院就診治療復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11月13日、19日、21日共3 日遭公司扣薪之10,705元【計算式:(211,794 +2,300 )÷240 ×8 ×3 ×0.5 =10,7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應以135,588 元(計算式:124,883 +10,705=135,588 )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2 人駕車不慎發生碰撞而遭被告李政德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側髕股骨折、右手第5 指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於美商公司擔任財務處長,103 年所得為357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3 筆;被告黃淑紋則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103 年所得約為127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總額約335 萬元;被告李政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3 年所得及財產均為0 元,此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22、9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29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數次手術,復健治療期間長且存有疼痛、活動度減損等之後遺症,確實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17,758 元(計算式:醫藥費114,920 元+醫療用品80元+交通費用7,17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害135,58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17,758 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3,247 元,此情為原告自述在卷,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4-86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94,511 元(計算式:517,758 -123,247=394,511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黃淑紋、103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政德,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3、95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511 元,及被告黃淑紋自103 年11月25日起、被告李政德自103 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511 元,及被告黃淑紋自103 年11月25日起、被告李政德自103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淑紋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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