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6號
- 原告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俊宗
- 被告
-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損害賠償訴訟前,依取得之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本件被告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前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案件,被告勝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因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明知僅能請求614 萬元,竟稱受有達714 萬元之損害,是本件原告爰就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1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收受被告所寄中壢郵局第41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21日內,就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即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參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所認,(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是本件因原告就被告依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受有損害,爰依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原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業於100 年3 月8 日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間,因考量原告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由原告獨資成立、柯富元擔任董事長之掬水軒開發公司專責系爭開發案,然因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高達40餘億元,經向銀行聯貸資金後,掬水軒開發公司仍須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惟因景氣不振導致原告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 億元,柯富元自身財務因訴訟遭凍結,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遂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並藉機挪用部分資金以彌補原告財務缺口。嗣柯富元於93年2 月間,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乾輝(其妻為迅宏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訴外人葉雅玲)共同研商系爭開發案集資方法,決意以安排柯富元出任迅宏公司董事,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事業群,再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掬水軒公司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迅速籌足開發資金,分配金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 及迅宏公司分得31% 。柯富元及李乾輝均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等多種不法行為以募集、騙取大眾資金。至97年7 月間止,柯富元、李乾輝以前開方式招募會員人次達5,344 人,吸收高達9 億9,181 萬元之資金後,隨即將所得資金依上開約定比例朋分,並將分配予迅宏公司之款項以「服務費」名義出帳,直接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李乾輝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或迅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至97年7 月間,總金額達2 億9,066 萬4,052 元。況柯富元明知對於所分配得之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本應專款專用,惟系爭開發案土地分區因變更遲未通過而無法實際進行開發,柯富元竟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控制系爭開發案專戶款項之機會,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會計人員開立會員記名資料,交由迅宏公司業務員於每月定期舉辦之會員大會轉交會員,給付本金及利息予會員,藉此取得會員信任,持續擴大吸收資金,並簽發支票經不知情之會計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侵占本應專款專用之款項,挪為原告之營業資金。至97年4 月間止,柯富元侵占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達2 億8,079 萬元。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搜索並起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因受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所矇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5 日、97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98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下稱系爭預購意向書),並交付投資金額共614 萬元予原告,雖原告曾於97年9 月3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其上載明「茲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戶承諾以下事宜,並於97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將無條件與客戶解約並全額返還給付之金額,並不得有任何異議,特此切結,以玆證明。」之文句,詎原告全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承諾事宜,系爭開發案土地分區變更亦遲未通過,無法實際進行開發案,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誠意,純係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而詐取廣泛投資大眾之資金,致被告受有614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之對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假扣押聲請。
㈡被告因受前開違法吸金之行為確實共交付投資款714 萬元簽約時由原告分別開立8張本票合計共714 萬元給予被告履約擔保系爭開發案。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99年1 月14日到期本票(面額為100 萬元),催告原告還款,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1月26日裁准(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本票裁定後,再次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於第1 張本票到期跳票,未償還,其他7 張本票亦未兌現。被告因恐訴訟冗長,不得已持上開本票合計8 張,債權金額總計714 萬,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因之臺北地院於99年3 月31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99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714 萬元(提存案號99年存字第742 號)。被告取得100 萬本票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先行償還上開到期之第1 張本票。
㈢綜上,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債權為714 萬元,扣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9年5 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清償100 萬本票債務,被告尚受有614 萬元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之債權為714 萬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於法無違。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㈠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之損害賠償訴訟。
㈡上開訴訟之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4 萬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該案中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經臺北地院為系爭假扣押之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案件,被告勝訴之金額僅614 萬元,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明知僅能請求614 萬元,卻稱受有達714 萬元之損害,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經查,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9年3 月31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有前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次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其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714萬元,此有卷附本票影本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之債權額合計為714 萬元,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甚明。再查,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就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前揭裁定具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以及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嗣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雖僅獲614 萬元之勝訴判決,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以及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