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葉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育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8.1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4.0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2 部分(面積各約100 平方公尺、120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8.1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4.0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財登、葉英世、葉勝福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亦為8 分之1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築面積及位置如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係75年5 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如其所稱63年間,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買賣契約,但賣方葉阿輝等4 人並非全部所有人,被告也只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3 ,該債權關係不能拘束原告。附圖編號B 、C 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知絕非60年間之建物,而是新完成之建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建築,確為無權占有。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59年12月17日以黃仁旺等3 人為代表,向葉阿輝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東勢段335 地號),購買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故簽立被證一買賣契約後,系爭建物於60年間興建完成。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係6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建物已經完成,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不及被告應有部分6 分之3 ,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未為異議,可推知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容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確實與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前手有分管協議,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東勢段335 地號,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葉財登、葉英世、葉勝福共有,系爭建物為「建安宮」寺廟一部分,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於63年間繼受前手之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函之附件(見卷第119-122 頁)所示,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新、舊謄本、履勘筆錄、上開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應有部分,然為原告否認,足認至少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同意,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或與渠等之前手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益徵兩造間確實未有達成分管合意之事實。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所有權能,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一時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該當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原告一時間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之前手有分管契約,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買賣契約(見卷第22-23 頁),然買賣與分管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縱有承買葉阿輝等4 人之應有部分,不當然代表被告已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況葉阿輝等4 人並非締約時(59年)系爭土地的全部共有人,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但被告實際上僅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3 ,故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任意使用系爭土地。則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被告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人之前手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仍屬無權占有。而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面積合計298.87平方公尺,無論與地籍圖重測前、後之面積相比,均顯然逾越被告應有範圍,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另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71 號裁定揭櫫,僅涉及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等語甚明,不影響原告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