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詹桂蘭
- 原告
- 蔡水雹
- 原告
- 樓蘭君
- 原告
- 呂筱昀
- 原告
- 佑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告
-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男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訴外人廖國男、陳永富、鍾月春、鍾秀桃、吳艾倫、吳艾珍等6 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被告財務問題,有5 名股東將股權轉讓,被告公司股東遂更易為訴外人廖國男、廖華贏、蔡水雹、廖允上4 人,公司負責人由廖國男擔任,但遲至103 年1 月16日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因被告財務事宜,負責人廖國男要求新加入股東廖華贏、蔡水雹、廖允上以公司票據向親友調借現金,蔡水雹除個人借款給被告公司外、尚持被告公司票據向另4 名原告代被告調借現金,但票據到期經提示皆未獲兌現,嗣縱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皆不置理,原告無奈,爰提起本訴,今將借款之情分說如下:
一、原告詹桂蘭部分:詹桂蘭於103 年1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嗣被告有返還40萬元,從而被告以餘款200 萬元簽發票號LM4604861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詹桂蘭收執,但其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原告蔡水雹部分:蔡水雹先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260 萬元至被告全新公司帳戶,嗣被告有返還60萬元,從而被告以餘款200 萬元簽發票號LM4604864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蔡水雹收執,但其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蔡水雹復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有簽發票據,但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原告佑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筌公司)部分:佑筌公司是一公司法人,公司間短期融通資金雖受公司法第15條不得超過企業淨值40%之限制,雖佑筌公司有違此規定,但仍得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查佑筌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簽發票號LM4604869 、LM4604899 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佑筌公司收執,但佑筌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佑筌公司復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8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簽發票號LM4604867 、LM4604868 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佑筌公司收執,但佑筌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佑筌公司再於103 年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簽發票號LM4604900 、LM4605555 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佑筌公司收執,但佑筌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佑筌公司又於103年4 月22日依被告指示將30萬元匯至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簽發票號LM465675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佑筌公司收執,但佑筌公司於103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仍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原告樓蘭君部分:樓蘭君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簽發票號LM4605598 面額40萬元、LM4605599 面額30萬元、LM4605600 面額30萬之支票3 紙交樓蘭君收執,但樓蘭君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但卻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樓蘭君復於103 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亦有簽發票據,但於103年12月8日提示票據亦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原告呂筱昀部分:呂筱昀於103 年10月16日、17日分3 次匯款15萬、25萬、18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加上先前蔡水雹所匯之10萬元及樓蘭君所匯之21萬400 元,共計89萬5400元,被告則簽發票號AD1747351 、AD1747352 面額各52萬元之票據2 紙,但於103 年12月8 日提示票據亦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詹桂蘭2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蔡水雹21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佑筌公司339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樓蘭君121 萬400 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情事,應由原告等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所持之支票數紙,係原告蔡水雹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掌管公司財務所簽發,究係何人簽發?因何原因簽發?被告對此均無所知悉。據上,本件原告等稱係屬消費借貸之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等就兩造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等提出之支票涉及原告蔡水雹是否侵占被告公司財物之問題,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
一、原告詹桂蘭於103 年1 月10日匯款240 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
二、原告蔡水雹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259 萬9970元與被告;復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三、原告佑筌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89萬元與被告;復於同年3 月19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告;再於同年4 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匯款19萬9970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
四、原告樓蘭君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 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五、原告呂筱昀於103 年10月16日匯款15萬元與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25萬元、18萬5000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另原告佑筌公司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等不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8 月13日、同年12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支票清單、支票明細、原告蔡水雹存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查:
⒈觀諸103 年8 月13日被告股東會紀錄,僅就被告公司支票流程、被告公司支票存摺放置,以及被告公司印鑑保管權責加以討論規範(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提及兩造間是否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同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紀錄雖有「訂於104.1.9 或104.1.12早上10點召開. . . 債權人會議當日股東需將手上做廢支票全數交回,債權人由負責借款股東個自聯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然債權人究竟為何人,負責借款之股東復為何人,股東向債權人借款之數額為何亦隻字未提,實難以該2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經訊問均有參與上開2 次股東會之被告公司股東廖華贏、廖允上,廖華贏證稱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等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廖允上則證稱不清楚被告公司有無對外借貸現金;原告蔡水雹未曾提過向原告詹桂蘭、樓蘭君、呂筱昀借款之事;後來亦無收到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益證上揭2 次股東會,並無討論被告公司對外借款之情形,股東會紀錄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廖國男要求股東廖華贏、廖允上以公司票據向親友調借現金乙節,亦均為證人廖華贏、廖允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廖國男配偶吳艾珍製作用印之支票清單,其上所載「領票未兌現」支票號碼與本案原告主張相同者,領票人均為原告蔡水雹,然此僅能證明由原告領取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有未能兌現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103 年4月2日僅有「500 萬利息(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該「蔡」是否即為原告蔡水雹,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上開支票明細於同年8 月6 日記載「蔡水雹950萬、利息190,000 、票號AD1739840 」,核與原告蔡水雹存戶交易明細表固然相符。然查即使原告蔡水雹曾與被告有該筆9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蔡水雹與被告間尚有本案原告蔡水雹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尚主張將被告多筆借款匯至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帳戶云云。本院認原告雖將款項匯至吳艾珍帳戶,然全未證明該款項為被告名義所借,以及該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亦即原告匯款與吳艾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佑筌公司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9萬元,亦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佑筌公司於103 年間固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匯款與被告之情形,然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見上述。即使原告佑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佑筌公司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且本件係因原告佑筌公司之匯款行為而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原告佑筌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9 萬元,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佑筌公司就被告受有匯款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全無舉證,故原告佑筌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佑筌公司亦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詹桂蘭、蔡水雹、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200 萬元、210 萬元、339萬元、121 萬400 元、58萬5000元,及均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