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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琪
- 原告
-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雲
- 原告
-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九云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陳恒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技研公司)與原告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機械公司)前於99年5 月20日各以1,750 萬元及1,9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締結自動氣柱卷料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風編製帶機」予原告晶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應材公司),原告晶歐應材公司又於99年11月8 日將上開機器以4,500 萬元價格出售訴外人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啟訓,下稱佳福鑫公司),佳福鑫公司並陸續付訖貨款3,850 萬元,後原告3 公司意欲投資佳福鑫公司,因佳福鑫公司僅接受被告或被告獨資成立之建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驊公司)之投資,不願將股份出售他人,原告3 公司遂各出資5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共同投資,其方式即由原告晶歐技研公司及晶歐機械公司以前開應向晶歐應材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背書後充作出資額,再由晶歐應材公司交付面額共計1,705 萬元之支票及另匯款20萬元,委託被告以建驊公司名義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被告則以建驊公司名義開立以原告3公司為買受人之佣金發票作為收款憑證。詎料原告晶歐應材公司前向佳福鑫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剩餘機械價金650 萬元時,佳福鑫公司竟稱已受讓被告對原告晶歐應材公司之1,500萬元佣金債權中之650 萬元而主張抵銷,斯時原告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將交付之資金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反將原告之投資款作為自己之佣金收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將兌現支票之850 萬元作為自己之佣金收入,供己花用,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共同之財產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3 公司共同出資委請被告投資佳福鑫公司,此等債權於原告3 人內部間緊密不可分,且投資時兩造均知悉有獲益虧損時,原告3 人均得請求、受領或承受,被告亦得對原告中1 人為給付以消滅債務,雙方既有默示約定,是原告對被告有連帶債權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佳福鑫公司負責人王啟訓於99年4 月間簽立備忘錄,合夥出資4,000 萬元經營氣柱緩衝包裝機械廠,被告出資1,000 萬元,而王啟訓出資3,000 萬元,並無原告3 人各出資500 萬元投資乙事。由被告與王啟訓於101 年5 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可證明被告確有出資1,000 萬元事實,其中被告以建驊公司之設備、材料及客戶訂單等資產作價350 萬元出資,其餘650 萬元則由原告等人給付建驊公司之佣金1,500 萬元之餘額650 萬元支付,足見被告是與王啟訓合夥出資經營事業並無原告3 人各出資500 萬元投資經營氣柱緩衝包機械廠情事。另觀之王啟訓於刑事庭之證述,原告晶歐應材公司負責人許九云、總經理何志堅,及原告晶歐機械公司負責人林月雲、原告晶歐技研公司負責人李佳琪,均從未與其商談有關原告要投資經營氣柱緩衝包裝機器廠之事,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投資入股1,500 萬元之任何證據。
㈡佳福鑫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而王啟訓與原告晶歐機械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價款4,500 萬元,於99年5 月24日支付第2 期款650 萬元已累積1,350 萬元,何志堅於99年5 月24日支付被告買賣佣金1,500 萬元之30% 即450 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支票2 紙予被告作為佣金。若為投資款,何志堅為何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與王啟訓洽談投資事宜或直接交付款予王啟訓;而佳福鑫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始設立登記,何志堅又何以於99年5 月24日即提前交付450 萬元投資款可能?抑且,佳福鑫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原告3 公司出資比例多少?何以出資450 萬元?以上種種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刑事判決依證人何志堅、許九云、李佳琪等人之偽證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告3 公司資本額各為25萬元、400 萬元及600 萬元,若投資1,500 萬元為真,顯比原告3 公司資本額高出甚多,如此重大之投資,卻未見任何公司會議紀錄、投資資料、會計記帳等,顯違常理。而原告公司會計師出具對帳單,其上各載明預付佣金、預付款項,該預付款項並非記載為投資款,且時間、金額均非一致,如係投資款何以有預付佣金之記載,該會計對帳憑證乃刑事判決未為審酌,足以影響刑事判決結果。又若為投資款,何以建驊公司卻簽發6 紙記載「業務佣金」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又何以被告努力3 年始促成4,500 萬元之機器買賣契約卻無任何佣金收入?若無佣金收入,被告為何願意擔負5%加值營業稅計75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刑事判決亦均未審酌,足以影響刑事判決結果。
㈣被告與原告晶歐技研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中已約明出售機器超出底價部分之價差即歸為建驊公司之佣金,此由第一次付款1,350 萬元之30% 、付款過程及建驊公司簽發佣金收入發票6 紙綜合以觀,被告所收取1,500 萬元與經銷合約書所載相符,證人何志堅、許九云及李佳琪有關交付被告1,500 萬元為投資款之證述,係為掩飾何志堅侵占650 萬元之犯行。而被告於100 年5 、6 、7 、8 月開立予原告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各500 萬元佣金發票是何志堅要被告拿建驊公司發票至原告晶歐應材公司交由許九云開立品名、品項及金額,自可佐證何志堅、許九云當時已確認該1,500 萬元為被告之佣金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3 公司主張各出資5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經由被告以建驊公司名義投資佳福鑫公司,即由原告晶歐技研公司及晶歐機械公司以收取晶歐應材公司支付貨款支票背書充作出資額,再由晶歐應材公司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以匯款20萬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面額共1,255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金額全部共計1,725 萬元,以此方式委由被告將原告3 家公司之1,500 萬元投資款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其中逾1,500 萬元而溢付之225 萬元部分,後由何志堅向被告一併自附表6 至12未兌現之7 紙面額各125 萬元支票中取回),詎被告未為投資卻將其中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共計金額8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匯款20萬元,總額1,725 萬元,及將其中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作為己用,後將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含溢付之225 萬元)支票交還何志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前開1,500 萬元係伊媒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關於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封邊製袋機之買賣,何志堅答應給付伊之佣金,並非投資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佳福鑫負責人王啓訓因公司剛成立,為免股東結構複雜,僅接受原有股東投資一情,業經證人王啓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成立佳福鑫公司時伊有跟何志堅說過,公司剛成立不想股東身份複雜,只願意接受目前股東投資,在伊與何志堅往來的過程中,何志堅應該知道伊的態度,所以何志堅當初要投資佳福鑫公司,伊並沒有接受等語無訛(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嗣原告3 家公司囿於上情,即委由時任佳福鑫公司董事之被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而藉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分別以應向晶歐應材公司收取之貨款充作對佳福鑫公司之500 萬元投資款,再由何志堅及許九云以前開匯款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方式(含溢付之225 萬元),將3 家公司總計1,500 萬元之投資款以間接方式轉投資佳福鑫公司等節,此有證人何志堅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也曾經當面跟王啓訓說過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3 家公司投資佳福鑫公司的意願,王啓訓說初期為了避免複雜,只要被告投資,所以我們3 家公司才會委請被告幫我們投資佳福鑫公司,將3 家公司的投資款交予被告,由被告的建驊公司投資佳福鑫公司,使被告持有佳福鑫之股權中有部分是我們3 家公司投資的,待佳福鑫公司營業穩定後,再經由被告這邊發票,開折讓單回來,正式列為投資款,以取得佳福鑫公司的股權;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是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上游,所以那時候決定要投資,是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通知晶歐應材公司負責人許九云,將晶歐應材公司該支付給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貨款直接轉入給被告做為投資款等語綦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7頁正、背面、79至80頁),核與證人李佳琪、許九云證述情節相合(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4至85、101 至102 、105 頁背面),渠等所證並經具結,應堪採信。從而前開交付於被告之支票及匯款總計1,725 萬元,扣除溢付之225 萬元後之1,500 萬元,確係晶歐機械、技研、應材等3 家公司基於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目的,而以前開方式交付之投資款無訛。
㈡又自何志堅代理晶歐機械先與王啓訓簽立就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封邊製袋機等3 組機器共9 臺訂立買賣契約之始,何志堅即已向買賣契約見證人即被告表達該投資意願及金額,嗣決定委由被告以間接方式轉投資王啓訓之佳福鑫公司後,何志堅亦多次與被告就如何將上開投資款項投入佳福鑫公司,及其投入之時點等運用方式為討論,且就原告3 家公司之投資款乃因佳福鑫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故,且為免原告公司營運上短缺,於取得被告同意後以前開方式由許九云分次給付投資款予被告等情,復據證人許九云、何志堅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7、102 、105 頁正、背面、107 頁背面),並有該機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原告晶歐應材公司對佳福鑫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以參加人身分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89-94 頁【即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這些支票有無交付給你並兌現?)650 萬元是要給我的佣金,然後由我轉為投資佳福鑫公司的投資款,這部分我也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卷宗第120 頁),亦未否認此等支票之用途係作為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足徵被告顯已知悉其所持有何志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及許九云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匯款2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面額共1,255 萬元之支票,除扣除其中溢付之225 萬元後,所餘之1,500 萬元均係原告3 家公司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用甚明。
㈢前揭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1,725 萬元(含溢付225萬元)之給付方式,係先由許九云於99年5 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建驊公司帳戶,後何志堅於99年6 月3 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九云復於99年12月20日交付附表一編號3 至5 、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 萬元之支票7 紙予被告,再於100 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之某日交付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面額各為125 萬元,總計875 萬元之支票7 紙於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九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2 正、背面),並有匯款單及支票簽收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7至108 頁)。嗣何志堅於100 年4 、5 月間,發覺前已交予被告投資佳福鑫公司投資款金額總計為850 萬元(即匯款20萬元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13至16支票部分),被告未實際用於投資佳福鑫公司,遂於許九云交付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支票予被告之當日隨即向被告取回前開7 紙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之支票乙節,並經證人何志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是100 年4 、5 月時,當時佳福鑫公司是承租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廠房,辦公室就在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隔壁,有一天伊聽到王啓訓跟他太太許仟垣在爭議要籌措資金去支付他們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伊當下覺得很訝異,我們三家公司既已投資1,500 萬元,為何他們會沒有錢過票,經伊問王啓訓與許仟垣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把我們交給被告的1,500 萬投資到佳福鑫公司,後來伊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於是有一天,伊在許九云的辦公室,將已經交付給被告還沒有兌現的支票向被告要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核與證人許九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拿要開給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用作投資款之用的支票給被告後,被告說其與何志堅有約,便去何志堅辦公室,伊在自己辦公室處理事情。後來伊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跟何志堅站在辦公室的門口,伊走過去聽到被告跟何志堅要3%佣金,何志堅要被告先把投資的事情做好再說,因為伊在場,被告叫伊不要擔心,他會把投資的事情做好,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後來伊當場問何志堅才知道何志堅已將當天伊交給被告之支票取回,嗣何志堅把取回的支票拿給伊,伊問何志堅是怎麼回事,何志堅說被告向其承認並未將錢投資到佳福鑫公司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正、背面)。而後何志堅所取回上開面額總計875 萬元之7 紙支票,經許九云對帳後發覺加上前已交付被告之金額,業已溢付225 萬元,遂要求何志堅將上開7 紙支票以其母林月雲名義兌現後存回原告晶歐應材公司帳戶,再將該筆款項陸續支付原告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之貨款而未再交付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許九云、何志堅證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102 年9 月27日(102 )兆銀南崁營字第083 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頁)。
㈣另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雖晚於何志堅向被告取回未兌現支票7 紙之票載發票日期,惟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業已由許九云於99年12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已如前述,徵諸附表一編號3 至5 、13至16所示7 紙支票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且支票號碼連續(DW000584至DW000590),益徵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支票確為許九云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同次開立並已於99年12月20日交予被告。是以被告既已因受原告3 家公司委託而持有前開扣除何志堅所取回未兌現之支票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及20萬元之匯款,於持有中竟未依約用於投資佳福鑫公司,反將前開支票兌現後暨匯款總計850 萬元挪作為己用,足認被告顯將交付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前開1,500 萬元係伊媒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關於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封邊製袋機之買賣,何志堅答應給付伊之佣金,並非投資款,係因何志堅不願給付佣金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
⒈原告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經由被告媒合,雙方先於99年5月6 日由何志堅代理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就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捲封邊製袋機等3 組機器共9 臺訂立買賣契約,以王啓訓為買受人,晶歐機械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共計4,500 萬元。後王啓訓與被告成立佳福鑫公司後,雙方合意復由佳福鑫公司重新與晶歐應材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就上開契約買賣標的訂立買賣契約,以佳福鑫公司為買受人,晶歐應材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共計4,500 萬元,將因前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分別概括移轉予佳福鑫公司與晶歐應材公司,而該契約與前契約除就付款條件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何志堅、李佳琪、王啓訓、許九云證述綦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6至77頁、83至84、101 頁正、背面、108 頁背面至109 頁),並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82頁)。且於99年5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始,何志堅即已向被告表達該投資意願及金額,並決定由原告3 家公司各投資佳福鑫公司500 萬元,委由被告轉投資。
⒉被告辯稱何志堅承諾伊居間媒介該次買賣契約,可因而取得1,500 萬元之佣金暨3,000 萬元3%之獎金,並提出建驊公司與晶歐技研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為佐(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6、27頁),然為證人何志堅所否認。查,該經銷合約書僅係晶歐技研公司與建驊公司訂立,與上開2 份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晶歐機械公司及晶歐應材公司均不相同,尚難以該經銷合約書第4 條約定:「經銷利益: 以甲方(即晶歐技研公司)產品報價為基本利潤。【定義: 以甲方公司報價為準】續訂之訂單利益亦相同。乙方(即建驊公司)銷售之價格由乙方決定,溢價部份歸乙方所有。」作為被告個人居間媒介上述99年5 月6 日買賣契約應得佣金之依據。再觀諸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內容,均未有任何關於見證人即被告取得佣金1,500 萬元之記載,參以前後2 份契約均載明買賣總金額為4,500 萬元,則被告僅因居間媒介該次買賣契約,竟可因而取得高達買賣價金1/3 即1,500 萬元之佣金及3,000 萬元3% 之獎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⒊被告曾於附表二統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其所經營建驊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1,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3 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觀諸上開發票品名記載,除附表二編號1 發票記載品名為「氣柱式材料」外,編號2 至6 發票均記載為「業務傭金」或「佣金」,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發票上為佣金之記載,取得發票之買受人應當為佣金之支付,惟上開發票品名記載係因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建驊公司非為投資公司,無法開立以投資款項目之發票,而應被告之要求開立先以佣金為品項之發票乙節,證人何志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建驊公司那時候並不是投資公司,所以先以佣金的名義開立發票,是一個資金出去的項目,那時候開佣金的項目是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說他的公司有很多人可以作節稅的工作,亦即可以找很多人頭報薪資把衍生的稅款沖銷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九云證稱:附表二各編號的發票是根據被告說建驊公司可以開的項目去開的,被告說投資項目是特許營業項目,他沒有辦法開投資款項目的發票,只能開建驊公司營業項目可以開的部分,後來就請被告開佣金的品項,伊也有跟被告說,只要被告投資成立,我們會用折讓單的方式,把這個發票去做沖抵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頁正、背面、104 頁)。且依一般交易慣例,支付佣金者若已經實際交付該佣金,則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列為成本或費用以減低當年度事業所得。惟原告晶歐應材公司與晶歐技研公司於申報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以「預付款項」、「預付費用」科目列支,且晶歐機械公司100 年度損益表僅申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13萬627 元、93萬9,395 元,並未將上開發票申報入帳,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3 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7日函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55 、167 頁)。是原告3 家公司雖有取得被告以建驊公司開立之上開品名為「佣金」或「業務佣金」之發票,於實際上申報營所稅卻均未將之列為成本或費用,足徵上開發票上所為「業務佣金」或「佣金」品名之記載,因僅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非作為原告3 家公司確有給付佣金予被告之收據憑證。況若被告果因居間媒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間買賣契約而取得1,500 萬元之業務佣金欲支付予建驊公司或被告個人,則上開王啓訓與晶歐機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既經重新簽訂後契約而分別移轉予佳福鑫公司及晶歐應材公司,則發票之買受人應以晶歐應材公司為名開立即足,被告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分別為原告3 家公司,且發票面額就上開公司各別總計為500 萬元,益徵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額1,500 萬元發票,實質上係作為原告3 家公司透過被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 萬元投資款項收據憑證之用至明,尚不能僅因發票所為「佣金」或「業務佣金」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支票交還何志堅,扣除許九云所溢付之225 萬元後之面額總計650 萬元之支票,若上開支票果真為給付佣金而簽發予被告,則被告何需再交還何志堅?復於交還後仍主動開立足額1,500 萬元之發票等情,亦據證人許九云證稱:後面如附表二編號5 、6 買受人分別為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的375 萬元發票是被告被取回未兌現面額總計875 萬元支票後開的,也因為被告有開這個發票,伊才相信被告會去完成投資,我們也在等被告把前面晶歐應用材料公司已交付款項投資完成,後面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剩餘投資)款項才會給被告,伊前面已經給850 萬元了,被告會再主動願意開發票給伊,表示被告確實會願意執行這個投資案完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顯見被告雖經原告取回上開附表一編號6 至12面額總計875 萬元支票而未兌現,仍主動持續開立發票至足額1,500 萬元之舉,係為取信於許九云以期能持續交付原告3 家公司之剩餘投資款甚明。
⒋雖證人何志堅、許九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被告99年5月6 日介紹媒合王啓訓與晶歐機械公司買賣契約之佣金成數為3%(見第一審卷第82頁、第103 頁),然究係以4,500 萬元或3,000 萬元為計算3%佣金之基礎,證人何志堅則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係總價金4,500 萬元之3%,惟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500 萬元買賣價金扣掉這1,500 萬元之投資款剩下3,000 萬之3%(90萬元)作為被告之佣金(見他字卷第112 至113 頁);及與證人許九云證述何志堅告知伊3%之佣金是機器款4,500 萬元扣掉投資款1,500 萬元之3%(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有異。然參酌證人許九云證述:伊曾見聞被告跟何志堅要3%的佣金,何志堅跟被告說,先不要談這個事,先把投資的事情做好再說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證人何志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有承諾第一次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之後,會給被告3%的佣金,惟該契約沒有執行完畢,中間就換約,且後來伊發現投資款沒有進去,被告跟伊要佣金時伊才拒絕(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0頁背面、82頁)等語相符,可知關於佣金給付內容被告與何志堅仍有爭執,難認有1,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審酌上述佣金債權之給付與本件委託被告轉投資乃屬兩事自應分別判斷,且上開交付予被告支票及匯款總計1,725 萬元,扣除溢付之225 萬元後之1,500 萬元,確係原告3 家公司基於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目的,而以前開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之事實,業據本院綜上各節認定如前;抑且,無論以4,500 萬元或3,000 萬元計算佣金結果,均非被告所稱之1,500 萬元佣金。是被告辯稱上開1,500 萬元非投資款而係何志堅答應給付之佣金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確有上開違背任務、侵占原告投資款之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對於前述故意對原告犯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並因而受有出資款等損害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認定被告將850 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0、25至3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見審重附民卷第7 至18頁)等件為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3 人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連帶債權云云,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83 條、第2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係各自出資500 萬元經由原告晶歐應材公司交予被告以建驊公司名義投資,原告3 人係共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遭被告侵占所交付投資款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內部關係為可分,是以原告3 人間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何一法律行為對被告享有同一債權之情形,並非連帶債權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 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期 │金 額│付 款 銀 行 │票 號│支付對象│備註 │ │ │發 票 人 │ │ │ │ │ │ ├──┼──────┼────┼──────┼─────┼────┼───┤ │1 │99.5.24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AZ0000000 │許仟垣 │ │ │ │孫世媛 │ │銀行慈文分行│ │ │ │ ├──┼──────┼────┼──────┼─────┼────┼───┤ │2 │99.6.15 │2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BW0000000 │許仟垣 │ │ │ │許仟垣 │ │銀行桃園大興│ │ │ │ │ │ │ │分行 │ │ │ │ ├──┼──────┼────┼──────┼─────┼────┼───┤ │3 │100.2.28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100.3.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100.4.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100.5.1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由何志│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堅兌現│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款項│ │ │ │ │ │ │ │入其母│ │ │ │ │ │ │ │林月雲│ │ │ │ │ │ │ │帳戶 │ ├──┼──────┼────┼──────┼─────┼────┼───┤ │7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8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100.5.2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100.5.26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11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12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100.5.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100.6.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15 │100.7.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16 │100.8.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以上支票款項合計1,70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金額 │買受人 │品名 │ ├──┼──────┼──────┼────────┼─────┤ │1 │99年11月19日│45萬5,511元 │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氣柱式材料│ ├──┼──────┼──────┼────────┼─────┤ │2 │99年12月10日│454萬4,489元│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業務佣金 │ ├──┼──────┼──────┼────────┼─────┤ │3 │100年5月30日│12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 ├──┼──────┼──────┼────────┼─────┤ │4 │100年6月21日│12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 ├──┼──────┼──────┼────────┼─────┤ │5 │100年7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 ├──┼──────┼──────┼────────┼─────┤ │6 │100年8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 ├──┴──────┴──────┴────────┴─────┤ │以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