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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周玉羣張益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告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黃正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240 萬元,然原告已將其中24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蕭文通,故本件得向被告請求3,000 萬元;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蕭文通應返還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 號1樓及2 、3 樓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該案中,蕭文通以本件原告前開讓與之240 萬元與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該案就蕭文通得主張240 萬元抵銷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全然相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前裁定於另案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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