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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亞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邱祖賢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7,3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45,600 元,清償成數為13.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9,175 元,另有些許公司零股,核其情形應無財產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45,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02,184 、300,858 、235,486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5 年7 月起任職於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陳報105 年7 月、8 月之薪資明細單,8 月份之薪資37,000元,雖低於債務人自行陳報之38,000元,然衡酌債務人過往薪資水準,現今之薪資數額已較高,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即以37,000元列計,應為適當。

㈢經曉諭後債務人修正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分攤之房租及水電費8,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2,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000 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妹妹、父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查債務人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0,500元,父親有月退俸,每半年約十幾萬元,母親104 年仍有145,762 元之小額收入,惟均無財產,另債務人表示妹妹的信用狀況也不好,可能無法共同分攤等情,本處認債務人分攤之金額尚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且應已包含母親之扶養費用,故堪予列計。又債務人陳報其患有呼吸中止症、憂鬱症等病症,並提出桃新醫院診斷其患有焦慮症、失眠等病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可認核列較高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有必要。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45,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5.4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9175+37000 ×72-19000 ×72)=0.9543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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