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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安可琴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03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216 元,清償成數為7.7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總價值為49,957元( 債務人陳述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提,前述每期清償金額已加計保單解約金694 元) ,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2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104 年2 月3 日、同年6 月11日到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債務人102年1 月至103 年2 月均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5,000元,自103 年3 月始任職於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至12月收入共計212,114 元,是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薪資總額為422,114 元〈計算式:15000x14+212114=422114〉,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3 月迄今均任職於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檢驗課,擔任檢驗員,每月收入共計22,145元( 含本薪20,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另扣除福利金105 元及伙食費550 元) ,目前僅領有勞動節獎金1,000 元( 換算每月84元) ,無其他津貼及獎金,有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核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22,229元列計,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 元( 104 年6 月11日到院陳述同意由4500元刪減為4000元) 、日用品800 元、電話費473 元、交通費960 元、醫療費220 元、勞健保費1,646 元、租金性質代繳房貸5,000 元,共計13,099元。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縱加計勞健保費僅8,099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認其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苟無親人提供居住場所,確有賃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居住於姐姐安可珍名下房屋,分擔房貸支出每月5,000 元,並提出安可珍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切結書為證,該房貸支出之提列實用以替代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一切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准予列計,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21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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