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富德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復依同法第 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狀,然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