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訴訟救助事件,其本案係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是104 年度救字第53號訴訟救助事件為二審裁定,又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事件第一審案件,則104 年度救字第5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忠股)於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53號訴訟救助事件後,再參與本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事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的情形,是承辦法官就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應予迴避之情。
二、本合議庭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不包括非訟事件,茲說明如下:
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民國24年2 月1 日訂):第7 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 月7 日修訂;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包括「非訟事件」,顯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容有誤解。
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13 條分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起訴繫屬後,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上開所稱「受訴法院」應指「本案訴訟」之承辦股,因民事案件以徵收費用為原則,是原告(或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繫屬後,承辦法官應先審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規定應否徵收費用,有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時,為起訴不合程式,因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或聲請人為免被駁回,依限繳納訴訟費用,若無資力繳納,檢具可釋明之證據向受訴法院(即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審酌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而為准駁。是訴訟救助事件係依本案訴訟而生,亦應由本案訴訟審酌,且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由承辦法官審慎認定。綜此,訴訟救助案件係依附於本案訴訟,本案之承辦法官同時承辦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應屬必然,並無前後審關係。
㈢訴訟救助是程序裁判,不服抗告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判,而提出再審,此再審亦應是程序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要件不合。
㈣又一審訴訟救助抗告案件經二審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此再抗告係對二審駁回裁定為之,假使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包含非訟事件(因本合議庭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迴避事由,僅限於訴訟事件,不包含非訟事件,已如前㈠所述,所以此部分應用假設),則該前審應指該二審裁定,本件之承辦法官並未參與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何有迴避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