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為端股、受命法官為貞股、),其中審判長法官曾承辦鈞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104 年度抗字第83號、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審判長法官參與本件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判,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迴避等情。
二、經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自明(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㈡受命法官部分:本件聲請人就受命法官部分並未提出迴避之事由,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審判長法官部分: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承審其抗告之本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7 號、104 年度抗字第83號、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是審判長法官參與本件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判,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迴避等情,查,本件審判長法官確有承審上開案件,惟承審前揭案件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間有何關係,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空言指述,本合議庭認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迴避事由,與前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之迴避要件不合,本合議庭實難採信。
㈣又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並非本件審判長法官所承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案件進行終結表可知,聲請人應係誤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審判長法官及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