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
- 原告
- 顏月琴
- 原告
- 陳春紅
- 原告
- 陳美麗
- 原告
- 關秀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張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月琴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紅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秀瑛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參加「益嘉科技公司2012年員工旅遊」期間,遭訴外人楊阿江、田哲榮誘騙參加加樂福公司之「101 總裁專案」,分別款項如下:
1、原告顏月琴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5000元予訴外人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票號CU2066797之支票,由被告於其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50500124616號內兌現,作為原告顏月琴以其女沈筱紋之名義投資之金額。
2、原告陳春紅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50萬5000元予訴外人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票號CU2066796 之支票,由被告於其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50500124616號內兌現,作為原告陳春紅以其子李健富之名義投資之金額。
3、原告陳美麗於101 年10月26日匯款70萬5000元並交付現金30萬元,共計100 萬5 千元予訴外人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票號CU2066793 之支票,由被告於其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50500124616號內兌現,作為原告陳美麗以其女連千舒之名義投資之金額。
4、原告關秀瑛於101 年10月23、30日各匯款130 萬元、70萬元予訴外人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票號CU2066792 之支票,由被告於其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50500124616號內兌現,作為原告投資之金額。惟田哲榮於101 年10月26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自首,可見田哲榮及楊阿江於101 年9 月底舉辦峇里島五日遊時,即已知悉公司無支付能力,即將宣布倒閉,卻藉此吸金,嗣於101 年11月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後,得知系爭帳戶為田哲榮、楊阿江違法吸金之人頭帳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被告設於聯邦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田哲榮及楊阿江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金重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渠等違法吸金之犯行,另被告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僅係由其母親借用予訴外人楊阿江使用,並無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為原告等人遭不法吸金之款項,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內容,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等人經由訴外人關秀蓉開立支票並於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內兌現之金錢返還予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等人之主張。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業表明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