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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
陳文治
原告
張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告
許秀玲
被告
藍林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2 月5 日向被告購買渠等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315 號、286 號、289 號等四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價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合計202.94平方公尺即61.3835 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202.94平方公尺X 0.3025坪=61.38935坪),價金共460 萬4201.2元,移轉原告共有應有部分1/2 。締約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將來會成為龜山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可興建房屋,且目前無人占有使用云云,使原告心動而購之,詎事後發現上開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由原告提供予訴外人游新添作為興建龜山區明興街112 號即建號1472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嗣由其繼承人游泗海於101年12月17日將房屋贈與訴外人游琨易,乃致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形同廢物,既無法點交,亦無法使用。

(二)因被告明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乃得依民法第227 條得依關於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依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首揭價金。

(三)又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中314 、315 地號土地已作為他人建物之建築基地,無法加以建屋使用等事實,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原告,實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毋庸催告並得按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暨利息。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民法第256 條解除權之規定,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至民法第256 條解除權係以債務不履行為前提,與瑕疵給付不同,按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所示,殊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256 解除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之上開抗辯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得解除契約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土地歷年繳納地價稅共為18萬4,964 元(19,542.26 元+25,562.62 元+28,868.09元+18,509.03 元=92,482 元92,482元X2 =184,964 元)自80年2 月5 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算至104 四年為止共24年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總達18萬4,964 元。此項損害係由於被告給付不完全之可歸責事由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金之損失。

(六)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315號、286 號、289 號等四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各1/2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460 萬4,2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64 元及自80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現行民法第227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

2、被告於79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0 萬4,201.2 元。被告於80年2 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由原告104 年3 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GOOGLE街道圖片,原告書寫315 地號之資料,該圖片即有鐵皮圍籬,可證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3、被告於78年間自前手買受314 、315 地號土地時,不知該地為他人建築之法定空地。再者,縱認被告出售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予原告,係為他人建築之法定空地,應屬物之瑕疵,原告應受民法365條除斥期間之規範。

4、另原告主張:「……嗣發現已為既成道路,乃臨時決定不在買賣之內,……」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土地謄本,可知明興段287 、288 地號地目為田,並非既成道路。又明興段314 、315地號,自答辯人於78年間從前手買受時迄今均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

(二)系爭286 號、289 號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物之瑕疵,且已點交予原告,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既已完全履約,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之權已逾除斥期間?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8 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 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2、再者,參酌學者向明恩所撰之論文:「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間之關係若何?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若何?/最高院九九台上一四七三」,其意見為:「 有關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之存續期間,實務僅強調否定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同時學界對此疑問亦未深刻予以回應。因此,本判決則蘊含著重要指引作用,因其謂:「系爭房屋係於88年……交付,上訴人於97年……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其間相距達8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循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因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得行使之期間,係依誠信原則與公平理念在具體個案中分別衡量決定之。此見解甚具創設性,對於回歸個案正義之追求,確實值得關注」。

3、按除斥期間不同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存續期間較短,最長10年。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再者,除斥期間預定不變,無中斷及不完成之制度。於訴訟法程序中,法院應依職權適用,無待當事人主張;期間屆至權利消滅,無所謂利益拋棄。是本件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行使解除權,顯逾除斥期間。

(四)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8 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 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2、再者,學者向明恩所撰之論文:「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而除契約間之關係若何?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若何?/最高院九九台上一四七三」,其意見為:「有關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之存續期間,實務僅強調否定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同時學界對此疑問亦未深刻予以回應。因此,本判決則蘊含著重要指引作用,因其謂:「系爭房屋係於88年……交付,上訴人於97年……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其間相距達8 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循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因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得行使之期間,係依誠信原則與公平理念在具體個案中分別衡量決定之。此見解甚具創設性,對於回歸個案正義之追求,確實值得關注」。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且本件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行使解除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59 條之法理。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坐落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60 萬4,201.2 元。被告於80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予原告。

(二)原告自85年至103 年繳納之地價稅合計為18萬4,964 元。

(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案名為:龜山都市計畫〈民國95年6月15日〉;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之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即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是否合法?

(三)系爭土地之給付,是否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易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且非顯失公平,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即明。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可藉由修繕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係於88年12月15日交付,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八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 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0萬4,201.2 元。被告於80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因本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探究上開權利之行使有無逾越法定期間?查系爭契約締約日為79年12月15日,就原告何時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一事,因雙方均表示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審酌被告於80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乃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晚於締約日之80年2 月5 日為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清償期80年2 月5 日起算,依民法第125 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系爭債權自80年2 月6 日起算至95年2 月5 日已逾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二)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而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遲不行使權利,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經過後,認為已依約履行,雙方早已完成契約目的,倘仍許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尚未依約履行,令其負履行契約之舉證責任,即屬權利濫用。果可如此濫用權利,則不論契約締結後,經過時間之長久,債權人均得任意主張債務人尚未履約、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則債務人所安之既成狀態,亦可因債權人任意提起訴訟而毀之矣。又法學理論之類型(Typus )乃以邏輯及經驗法則歸納案件共同特徵而形成,在累積之個案中並未排除其他類型形成之可能,自不可受單一類型之拘束,民事法律所明文規定即為一種類型之適例,但民法第1 條即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在法律規定不能適用或適用結果明顯違反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原則,法理即得以適用,本件要探究其根源法理,即在何種條件下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二十餘年之久,因被告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則原告再主張物有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不得再請求被告主張物有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被告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依據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不得向被告主張之。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460 萬4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64 元及自80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均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