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
- 原告
- 郭鳳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毅超律師
- 原告
- 周 甜
- 訴訟代理人
- 彭誠宏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李裕珍
- 被告
- 徐發平
- 被告
- 徐清旺
- 被告
- 徐政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鳳勤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周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本院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由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得標買受,並於104 年3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案。然因被告3 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多間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下爭系爭地上物),使原告向桃園市大園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時,經桃園市大園鄉公所履勘後,認定未符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致原告2 人在本院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時,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原告郭鳳勤、周甜各繳交土地增值稅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418,004 元、327,731 元。被告明知應將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卻故意不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2 人之權利,使原告喪失本可免繳土地增值稅額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鳳勤41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周甜327,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極小比例之系爭地上物,核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曬場」,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另系爭土地其他絕大部分,除配合休耕政策外,均依法實際供農作,從不間斷,亦符合同條第12款之規定。又被告並無導致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土地稅法遭核課土地增值稅,本為其法定義務,即便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亦至多僅係政府機關於認定佃農確有依法自任耕作時,地主移轉土地時所受之反射利益,並非地主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至多僅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經本院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由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於103 年11月13日得標買受,並於104 年3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案。
㈡、原告曾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惟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以103 年12月26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不予核發。
㈢、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原告就遭變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因均無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計原告郭鳳勤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418,004 元、原告周甜則繳納327,731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致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不予核發農用證明,造成其等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受有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確有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之地上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僅有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經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彭誠宏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業經該所以103 年12月26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旨揭土地現況有多間水泥磚造房屋或水泥曬場等農業設施未提出該項農業設施容許或是使用執照,本所於103 年11月28日以大鄉農字第1030030922號函請釐正,逾期未釐正,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所請歉難照准,故予以駁回檢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循此以言,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之所以會拒絕核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農業證明,其理由即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多間水泥磚造房屋或水泥曬場等農業設施,且無從提出上開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或使用執照所致。
⑵其次,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郭鳳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418,004 元及原告周甜應繳327,731 元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04 年4 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函、同年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在卷,並以上開函文一致說明略以:「……。查本案2 筆土地拍定時(按:指系爭土地及另筆同段861 地號土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858 地號土地上有承租人徐發平所有『大觀路1016號』建物、鐵皮車棚及承租人徐清旺所有之無門牌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再次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土地無從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之原因及依據,仍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4 年12月7 日桃稅增字第1040086843號函覆說明略以:「……。有關旨揭土地前經本局104 年4 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1040020865號函核定未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原因,係依據貴院103 年10月15日桃院勤102 司執光字第17841 號公告(第三次拍賣)記載之使用情形,據以認定未作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郭鳳勤、周甜之所以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418,004 元、327,731 元,顯係因系爭土地上多間水泥磚造房屋或水泥曬場等農業設施,且無從提出上開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或使用執照,先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否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農用證明申請,繼而再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稅捐等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就此雖辯稱:其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僅有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將其中部分面積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訛。茲因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上開被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乙節之重要爭點判斷,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既為兩造當事人,自應認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而不容當事人恣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以此主張確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稽,本院不能採憑。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定後,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以致無從獲得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發農用證明,造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因而核課原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原告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致其本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得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遭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即便原告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得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也僅屬政府機關認定佃農依法自任耕作時,地主移轉土地時所受之反射利益,尚非地主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致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得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遭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一方面係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以維持租稅負擔公平,進而實現租稅正義;而另一方面則係為了促使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以實現財富重分配的社會國家原則,並抑制土地炒作投機,藉以達成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之目標。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倘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蓋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時,其所獲得之買賣價金中,乃含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亦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然政府基於農業政策之考量,為鼓勵農地農用,故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特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始有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準此,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既係土地所有人據以向國家稅捐機關請求免徵稅捐之請求權基礎,舉凡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者,國家稅務機關即應逕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茲因上開規定適用之主體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且所規範之事項又係關於國家高權行使之稅賦課徵問題,足見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而與一般民事上保障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因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二者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而語。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基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權利,遭受被告不法損害云云,因上開規定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乃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核與一般民事私法上所保護之權利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私權遭受侵害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不符合雙方租賃之約定,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遭受損害,並造成原告無法享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利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自任耕作,為事實上之行為,並不會因此去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而原告之所有權既不因被告是否有在租賃後自任耕作而生影響,且兩造間確曾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是被告亦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占有權能,當無再受影響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因此遭受侵害云云,進而推論原告無法享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利益,顯乏論證基礎,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遭受侵害,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被告究有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係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⑴加損害於他人、⑵背於善良風俗、⑶侵害之故意等三大要件,始足該當。
⒉查,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自任耕作,致使原告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移轉所有權時,因系爭土地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以致未能申獲農用證明,進而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既如前所述。是被告未自任耕作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因此無從依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而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進而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法,故意構陷原告致之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而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違反農地農用法令限制之行為,惟此至多僅係被告違反國家政策之行政違規事項而已,亦難率認必係出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等2 大要件,本院自仍難逕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