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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告
鄭溪圳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許毅竑
被告
李麗雲
被告
鄭來和
被告
呂純
被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蕭美色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特此裁定。

三、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列舉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以各該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非不能自行計算出訴訟標的之金額,無必待法院裁定方可繳納之理。是原告仍應儘速依法繳納裁判費,耑此教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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