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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周玉羣周珮琦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政春
即原告
黃新科
即原告
黃萬木
即原告
黃鳳良
即原告
黃文全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錦堂

      黃文炳

      黃連玉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昌

      黃連發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連富

      黃清正

      黃連榮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泉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即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文國

      黃榮源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桂祿

      黃德助

      黃文安

      黃文茂

      黃文宏

      黃文寬

      黃琦盛

      黃連達

      黃連進

      黃連鑑

      黃鴻禎

      黃丁年

      黃聯森

      黃茂森

      黃文山

      黃鼎詮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煥

      黃文國

      黃文坤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按其等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4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黃優生」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2 號裁定廢棄本院所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9,442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惟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9,905元,經扣除上開已繳納裁判費後,尚有12,969元未據繳納。而本件判決後,原告已合法提起上訴,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費109,31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69元、第二審裁判費費109,311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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