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 原告
- 林李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張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參加「益嘉科技公司2012年員工旅遊」期間,遭訴外人楊阿江、田哲榮誘騙參加加樂福公司之「101 總裁專案」,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5000元予訴外人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支票,由訴外人黃美淑於其聯邦銀行帳戶內兌現,嗣後原告再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401 萬元予關秀蓉,再由關秀蓉開立票號為CU2066794 、CU2066795 ,金額各為200 萬5000元之支票,由被告於其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50500124616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兌現,作為原告以其配偶林文傑之名義,合計投資「101 總裁專案」401 萬元之投資款。惟田哲榮於101 年10月26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自首,可見田哲榮及楊阿江於101 年9 月底舉辦峇里島五日遊時,即已知悉公司無支付能力,即將宣布倒閉,卻藉此吸金,嗣於101 年11月1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後,得知系爭帳戶為田哲榮、楊阿江違法吸金之人頭帳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被告設於聯邦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田哲榮及楊阿江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金重訴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渠等違法吸金之犯行,另被告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僅係由其母親借用予訴外人楊阿江使用,並無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1 年10月31日兌現之票款401 萬元,為原告遭不法吸金之款項,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經由訴外人關秀蓉開立支票並於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內兌現之401 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業表明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5 月8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